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借款日起分二四○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
(二)被告丁○○另邀同被告甲○○於同日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按月計付,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其餘借款條件均與前揭情形相同,被告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被告總計共欠原告叁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九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九計算、其中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一十三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與原告約定: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本件被告住所均非屬本院轄區,惟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