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勞安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慶惠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慶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桃園縣○○鄉○○○路○○號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經營航空運輸輔助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該公司僱使勞工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停機坪高於地面二公尺以上高處之活動空橋橋頭開口處從事空橋作業,因該作業場所係在高處工作,為有墬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其為雇主對於防止勞工發生墜落意外,而引起勞工死、傷之危害,應使勞工於工作時,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因日亞航班機預定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到達該機場B八號停機坪,並與離地面逾二公尺以上之空橋銜靠。該公司勞工機坪組操作員 吳水永 負責檢查該空橋而登上該空橋時,該公司於該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機坪組組長 曾宗彥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應注意使從事該作業之勞工吳水永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後,始得從事該項作業,竟疏未注意使勞工吳水永使用該等必要防護器具與防護措施,吳水永於當時天雨且有陣風而在高處空橋工作時,亦疏於使用該等防護具與必要之防護措施,即在該停機坪活動空橋從事該項作業,因發現空橋橋頭之腳踏板未在安全鏈條前方外側處,即在未使用上開必要之防護安全設備下,逕自跨越空橋橋頭開口處之安全鏈條,欲進行調整該腳踏板,而暴露其身體在有墜落之虞之空橋開口處安全鏈條外側,並失足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勢,經同事發現協助送醫急就,仍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時許不治死亡。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害人吳水永係於前揭高處空橋作業場所工作時,跌落地面成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發現被害人墬落於空橋地上成傷之陳位在、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 林俊豪黃宏武 於警訊中指證甚詳,且有現場照片六張可稽。被害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自空橋墬落傷重不治死亡,已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病歷資料與護理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雇主違反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墬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之規定,使勞工吳水永於上開開口高處作業時,未使用上開安全防護器具,暴露於空橋開口處作業,於工作時自高處墬落傷重死亡等情,有該所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可憑。足認雇主對於勞工在該有墬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疏未注意使從事該作業之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後始從事工作,而被害人亦有疏於為該等防護措施即在該停機坪活動空橋從事該項作業情事,被害人因而失足自高處墬落,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法人,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因違反規定,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被害人自高處作業場所墬落傷重死亡之職業災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此據被害人家屬 吳添興 於檢察官訊問時述明,且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可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為法人,無從服勞役,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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