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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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男四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一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八日易科罰0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乙○係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不得任意予以藏匿,竟仍基於藏匿乙○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將乙○帶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七五之五號七樓住處,而自即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與乙○在上開住處同居,加以藏匿;甲○○並為乙○匯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至其大陸家中,作為二人同居之代價。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九時許,甲○○駕駛其BU—三九五一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外出用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乙○同居,並為乙○匯款四萬元至其大陸地區家中,做為乙○與其同居之代價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我和乙○認識時,她說她是以結婚名義來台探親,是之後我和她父親通電話,才知道她是偷渡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將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乙○帶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住處,與乙○同居,期間並為乙○匯款新台幣四萬元至楊稱:「‧‧‧甲○○曾經匯四萬元到大陸給我親友,他知道我是大陸人士,他有安排我住在中壢市○○路二七五之五號七樓是『 蔡頭 』介紹我到他家工作,做什麼都可以,燒飯、上床都有,沒有談過薪水,但他要負責我吃住‧‧‧」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筆錄)。而我國現今支付一般外籍勞工之薪資,平均約在一至二萬元左右,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被告在乙○搬入其般勞工月薪之二、三倍,猶不含乙○在台之吃住花費在內,由此,自足認定該四萬元並非乙○之工資,而係別有緣故,此當可佐證被告與乙○前開供述屬實。再者,乙○係偷渡來台之大陸人士,此如前述,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而被告既與乙○同居,又為乙○匯款回大陸,且曾與乙○家中通話,則衡情,其當無不知乙○為偷渡來台,係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之理,然被告仍願提供其住處予乙○居住,自係有意藏匿乙○甚明。綜上,被告藏匿犯人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設若乙○確以結婚探親之名義來台,則衡情,乙○豈能與被告在相識不久後,即率爾與被告同居,而不憚其夫家派人追尋?即此已有可疑,且被告與乙○同居月餘,在此期間並無人前來尋找乙○,此與乙○自稱其來台探親云云,亦有矛盾,然被告對此竟未生疑,甚至連乙○之來台證照均未予查察,僅口頭上略事詢問,即甘冒和誘有夫之婦,與之通姦等違法風險,與乙○同居,衡情顯難信實。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未斟酌被告與乙○間係男女同居而非勞僱關係,遽認被告僱用乙○工作,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適用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與前開藏匿人犯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尚有違誤(此部分另如後述)。被告以其並未僱用乙○工作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收容偷渡來台之大陸女子,無非藉以逞其私慾,尚非意圖營利唆令賣淫者可比,其動機雖然可議,究係兩相情願,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收容犯人,無形中增加司法追緝之社會成本,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以四萬元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乙○,在台灣從事販售檳榔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適用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等語,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收留乙○,旨在與乙○同居,並非僱用乙○工作,而其支付乙○之四萬元,性質上應係男女同居之餽贈,亦非乙○提供勞務之工資,換言之,被告與乙○顯係男女同居包養,非一方單純受僱他方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可比等情,已如前述,故公訴人指訴被告非法僱用乙○工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指述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