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RA
男二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RAMBANDIT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發文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發文字號為:勞職外字第○九二五六八九七四八號)壹張及其上偽造之「主任委員 陳菊 」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RAMBANDIT於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甲○○○○RAMBANDIT原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合法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任職於桃園縣○○鄉○○村○○路十之二號「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詎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棄職逃逸後,為在臺繼續工作及規避警方之追緝,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附近之泰國餐廳,先由甲○○○○RAMBANDIT提供合法之居留證及新臺幣八千元予該泰國男子,再由該泰國籍男子在上開餐廳交付貼有甲○○○○RAMBANDIT照片一枚,姓名為NAWANTYOMCHINONG、號、統一證號為HD00000000號、其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主旨為許可NAWANT
YOMCHINONG在臺灣地區工作等語、發文字號為勞職外字第○九二五六八九七四八號、其上蓋有「主任委員陳菊」職章之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一紙予甲○○○○RAMBANDIT。甲○○○○RAMBANDIT於收受上開證件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持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德仁醫院」就診而行使,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在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十四鄰八十五號前盤查,甲○○○○RAM
BANDIT出示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作許可函影本而當場查獲,並為警扣得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各一張,甲○○○○RAMBANDIT偽造前開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NAWANTYOMCHINONG本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德仁醫院甲○○○○RAMBANDIT病歷首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電話談話紀錄單(本院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外事巡佐 王士維 偵查報告,可證被告甲○○○○RAMBANDIT確實持偽造之NAWANTYOMCHINONG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前往就診,並於警方盤查時出示偽造之NAWANTYOMCHINONG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作許可函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印」之印文一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菊」之印文一枚,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二條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特種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形式與內容無任何差異,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故偽造特種文書之影本自不能解免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責。核被告甲○○○○RAMBANDIT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就偽造前開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出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而行使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起訴書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附近公司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事實雖自白犯罪,惟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非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有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參,其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資儆懲。本件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之影本,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上偽造「主任委員陳菊」公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泰國籍男子係偽造上開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原本後僅交付被告影本,自無從沒收上開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原本,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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