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男四十一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七、八七六八、八八五四、九0二五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老虎鉗壹支及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六月、十年、九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按該假釋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始行期滿,非累犯),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鎮○○街「浦心市場」停車場內,因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KC─00八二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未關上,即徒手伸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打開車門而竊取之,供己日常代步之用。(二)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二十時五分許,癸○○即駕駛上開KC─00八二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旁空地上,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放在上開空地上之鐵鈑五片【價值計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嗣經鄰居 梁淑玲 、 林萬居 發現上情報請警員到場當場逮捕癸○○本人,並扣得上開KC─00八二號自用小客貨車(業據甲○○回)及上開鐵鈑五片(業據辛○○領回)。(三)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與行善路口處,因見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IF─七二0五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鑰匙未行取下,即徒手坐進上開IF─七二0五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竊取之,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七時三十四分許,癸○○駕駛上開IF─七二0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三公里又四百公尺處時,經警攔檢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IF─七二0五號自用小客車(業據己○○領回)。(四)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元街口處,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按上開鑰匙乙支係癸○○前於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後火車站附近拾得經人棄置現場之鑰匙乙串(共四支)中乙支,惟其中二支業據癸○○丟棄不存】,竊得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HA─八四0二號自用小客車,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一時許,經警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南崁頂四七號前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HA─八四0二號自用小客車(業據子○○領回)及上開鑰匙乙支。(五)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持上開拾獲鑰匙中另乙支,竊得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PE九─八九七號機車,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林森路口處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業據戊○○領回)及上開鑰匙乙支。(六)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四時許,持其所有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上所拾獲他人棄置該處之鑰匙乙支,至上開協同街二一六號前,竊得「惹草拈花花坊日新分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V七─四五一三號自用小貨車。(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時許,癸○○即駕駛上開V七─四五一三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與黃興街口處「當代美墅」工地內,徒手竊得該工地所有鋼筋六十四支(價值計約六千元)。嗣經警巡邏經過當場逮捕癸○○本人,並扣得上開V七─四五一三號自用小貨車(業據「惹草拈花花坊日新分店」職員庚○○領回)、上開鋼筋六十四支(業據該工地主任丙○○領回)及上開鑰匙乙支。
(八)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四時三十分許,由 丁柏愷 (另案偵查)駕駛W五─0五四八號自用小貨車(按上開W五─0五四八號自用小貨車係壬○○所有,經丁柏愷乙人前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夜間時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所竊得,與癸○○無涉)載同癸○○,一同至桃園縣境內省道六十六號西向(即大溪往觀音方向)快速道路上,竊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鍍鋅格柵蓋三個。(九)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五時許,再由丁柏愷駕駛上開W五─0五四八號自用小貨車載同癸○○,並攜帶丁柏愷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乙支(惟該老虎鉗乙支未據扣案),一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竊得丑○○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白鐵大水桶乙個(價值約四千元)。(十)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五時三十分許,再由丁柏愷駕駛上開W五─0五四八號自用小貨車載同癸○○,一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竊得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白鐵垃圾桶乙個(含白鐵底座乙個,價值約五百元)。嗣因丑○○當場發覺其所有上開白鐵大水桶遭人竊取,即與其子寅○○分別外出查看,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仁愛巷十四號前攔下丁柏愷所駕駛載同癸○○之上開W五─0五四八號自用小貨車,再報請警員到場逮捕癸○○本人(惟丁柏愷則趁機逃逸),並扣得上開W五─0五四八號自用小貨車(業據壬○○領回)、白鐵大水桶乙個(業據丑○○領回)、白鐵垃圾桶乙個(含白鐵底座乙個,均據乙○○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辛○○、己○○、子○○、戊○○、庚○○、丙○○、壬○○、丁○○、丑○○、寅○○、乙○○十二人分別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梁淑玲、林萬─00八二號、HA─八四0二號自用小客貨車、IF─七二0五號自小客車、V七─四五一三號、W五─0五四八號自用小貨車、PE九─八九七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份、上開鐵鈑五片、鋼筋六十四支、鍍鋅格柵蓋三個、白鐵大水桶乙個、白鐵垃圾桶乙個(含白鐵底座乙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現場查獲照片各乙份及扣案之上開鑰匙三支,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老虎鉗乙支屬金屬物品,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右揭事實一、(一)至(八)及(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右揭事實一、(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就被告右揭事實一、(四)至(十)部分犯行漏未一併提起公訴,惟因被告右揭事實一、(四)至(十)所犯與公訴人原起訴右揭事實一、(一)至(三)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公訴人原起訴右揭事實一、(一)至(三)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上開先後多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右揭事實一、(九)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乙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右揭事實一、(八)至(十)所犯與丁柏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財物均非其所有之物,竟為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即先後多次徒手或攜帶上開兇器老虎鉗竊取之,已損及被害人甲○○、辛○○、己○○、子○○、戊○○、庚○○、丙○○、丁○○、丑○○、乙○○十人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上之財產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鑰匙三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右揭事實一、(四)至(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上開老虎鉗乙支,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復為本件右揭事實一、(九)之共同正犯丁柏愷所有供該犯罪所用之物,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