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被告甲○○辦理附卡使用,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連帶保証人自願連帶保証清償責任。詎被告乙○○○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逾期(循環)利息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合計三十三萬五千零一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即應連帶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消費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