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七四─○○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五七六,及其上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五六之九號十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託被告以其名義出面標得鈞院八十六年度執五字第二八三四號如原告聲明所載之土地及建物之拍賣物。投標時所繳交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一千元,係由原告自女兒 呂昕俐 所有之泛亞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四十七萬元,及自有現金七萬一千元,向該行開立台灣銀行支票繳納;嗣以二百七十萬八千元得標,價金尾款二百十六萬七千元部分,原告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電匯十六萬七千元予被告,再向訴外人 蔡淑華 借得五十萬元匯予被告,不足之一百五十萬元則由原告向被告借貸,其後再以標得之系爭房地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貸款二百十六萬元,清償積欠被告及蔡淑華上開借款。又因當時適逢原告生意失敗,債信不佳,僅得委請被告以其名義投標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貸款,惟上開房地貸款本息自始由原告繳納,被告貸款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標得之系爭房地亦由原告使用迄今。現因原告另有需要,已無將系爭房地繼續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必要,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契約關係之表示,並請其於文到一個月內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被告拒未配合辦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條、轉帳傳票、台灣銀行支票各乙份、鈞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二紙、權利移轉證書乙份、匯款單三份、房貸繳款收據四十七份、貸款銀行之存摺、印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二八三四號強制執行卷宗、函詢泛亞銀行桃園分行投標保證金之台灣銀行支票是何人申請開立、函調被告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無蔡淑華匯款資料及傳喚證人 葉志顯 及蔡淑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欲投資法拍屋而出資交付投標所需價金予原告,委由原告代為處理標購事宜,原告稱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顯有不實。且依信託法規定信託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今未見原告提出信託書面契約,尚不得僅憑被告對原告之信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權利證明交由原告保管,而率認雙方間存有信託關係。
二、被告係自行出資投標取得系爭房地,投標保證金五十四萬一千元乃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提領三十萬現金,餘由配偶 張國偉 開設診所內湊足現金,交由原告代為處理,另原告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匯款十六萬七千元予被告,係被告曾於同年月十日提領十五萬元現金加上身邊現有現金湊足十六萬元,借予原告週轉之用,嗣原告匯款十六萬七千元以清償借款之本息。又因被告標得系爭房地純屬個人理財,而非自用,且當時原告與被告關係尚佳,遂應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地出租其使用並代為管理,協議由原告將每月應付之租金及其他應清償之借款直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故原告辯稱系爭房地本息實際上由其繳納,亦與實情不符。
三、投標當時原告負債近三千萬元,財力已屬窘困,應無法支出系爭房地之鉅額標金;又原告從事不動產建築、銷售多年,對不動產權利之移轉變動所需知識較一般人高,此何以兩造多年前資金往來匯款憑單,被告均能妥善保存,便利日後舉證;實則,原告所舉匯款憑證均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還款憑據,不足憑以證明原告投標系爭房地之出資,況原告亦曾藉口投資巨達營造有限公司,向被告騙得二百萬元,原告犯行如出一轍,故其主張無足採。再者,原告聲請之證人證詞及原告陳述有諸多不合理,或與事實不相符之處,諸如:證人葉志顯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拍賣當天她就帶著被告依起到我事務所來,我幫她們寫投標單,帶她們到法院來投標」、「兩造在投標當日到我事務所有表示被告幫忙原告先墊錢還有把房地信託登記被告名下向銀行申辦貸款」,惟被告未曾到過證人葉志顯之代書事務所,又倘系爭房地之投標果由證人葉志顯代辦,何以投標書尚未有代理人葉志顯之記載,投標書上亦非證人葉志顯字跡,故其證詞顯屬子虛烏有;另原告大可請被告與蔡淑華將借款匯入其女兒呂昕俐帳戶,再提領繳交法院即可,何須先將錢匯入被告戶頭,再由被告提領借其使用?故原告所稱籌錢標買系爭房地之方式亦不合常理;再就鈞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得之被告帳戶資料可知,蔡淑華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距五月十二日之投標日已逾一個月之久,是以,蔡淑華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原告是跟我講說她要買房子」「她也有向我表示要用我名字,但我拒絕了」,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際上,蔡淑華之匯款亦為代原告清償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借予原告之款項,而非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之購屋尾款。
參、證據:提出收據、巨達營造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分配表、投標單、帳戶往來明細、存摺明細各乙份、繳款單五份及支票明細表乙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國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三四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七號強制執行卷,向泛亞銀行桃園分行函詢有關票號BE0000000支票由何人申請開立及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查詢被告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月間有無蔡淑華匯款五十萬元之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託被告以其名義向鈞院八十六年度執五字第二八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五六之九號十樓房地。投標時所繳交之保證金係由原告支付,得標後之價金尾款則由原告及向蔡淑華、被告借得之款項支付,其並以標得之系爭房地貸款金額清償蔡淑華及被告。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契約關係之表示,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其欲投資法拍屋而出資交付投標所需價金予原告,委由原告代為處理標購事宜,並非信託登記,且兩造間亦未訂定信託書面契約,系爭房地之投標保證金及尾款均由被告繳交,所有權狀亦因信任關係而由原告代為保管,標得系爭房地後因原告要求而出租原告使用,並以原告每月應付之租金及其他應清償之借款直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蔡淑華及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係清償原告之前向被告借款,與系爭房地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其名義,以總價二百七十萬八千元,向本院八十六年度執五字第二八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得原為原告之妹 黃仁芬 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七四之十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五七六,及其上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五六之九號十樓建物,其中投標保證金係以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票號BE0000000號,面額五十四萬一千元支票給付,餘款二百十六萬七千元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繳交,系爭房地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三四號強制執行卷,閱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之投標款項係由其支付,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地之投標金及尾款係由原告抑或被告支付。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投標金五十四萬一千元係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自其女兒呂昕俐設於泛亞銀行桃園分行(現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四十七萬元,加以現金七萬一千元,於同日向泛亞銀行申請開立票號BE0000000號台灣銀行支票支付乙節,已據其提出呂昕俐於存摺明細、泛亞銀行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前開支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寶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查確認屬實,有寶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三) 寶桃 發字第○二一一號函在卷可稽,應屬實在。被告之夫即證人張國偉雖證稱:原告於系爭房地投標前曾至其診所向其拿現金五十一萬四千元,錢是由其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及診所內現金二十幾萬元等語,並提出其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張國偉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該帳戶曾提領三十萬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曾交付五十四萬一千元予原告之事實,而證人張國偉係被告之配偶,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詞難遽信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尾款二百十六萬七千元係由其先匯款現金十六萬七千元、向友人蔡淑華借款五十萬元匯予被告及以系爭房地貸款後又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支付,並提出匯款單三紙為證,經傳喚證人蔡淑華證稱: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借給原告五十萬元,匯給被告設在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的帳戶,帳號是原告給伊的,伊與被告並不認識,後來是原告還伊這筆錢,當時原告是跟伊講說要買房子,因為她的房子已經遭拍賣,她也有向伊表示要用伊的名字投票,但被伊拒絕,就借給她五十萬元讓她週轉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經本院函查被告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確有蔡淑華匯入五十萬元之紀錄,有該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九三)華壢存字第二八一號函附該帳戶往來明細存卷可佐。被告固抗辯:
被告所匯入之款項均係之前向其借款,為清償而給付,與購買系爭房地無關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借款交付原告之證明,況上開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達二百十六萬七千元,數額非微,苟有借款之情事,豈有未書立收據或借據以為憑據?參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投資原告經營之巨達營造有限公司二百萬元,有被告提出由原告書立之收據乙紙為證,足見兩造間金錢往來有書立收據之前例,則被告就借貸原告二百十六萬七千元之鉅額借款,抗辯因雙方交情良好未曾書立收據云云,顯與之前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自標得時起,所有權狀及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均由其繳交,銀行貸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亦由其保管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存摺、貸款匯款收據四十六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抗辯:因雙方交情密切,故未積極向原告索回所有權狀及印鑑、存摺,系爭房地標得後出租原告使用,銀行貸款係由原告以原告應繳之租金及原告另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之本息清償云云,經傳喚本件承辦之代書即證人葉志顯證稱:因為原告信用不良,本來開建築公司,她是連帶保證人,有欠銀行錢,她想把房子標回來作為住家使用,但不敢用自己的名字去標,她說有朋友要幫她出名、墊錢幫她買回房子,等到標到之後,伊再幫她辦理銀行貸款,投標保證金是原告與被告帶保證票來,投標當天伊帶她們去法院投標,標到之後,伊有幫忙辦理銀行貸款,拿到權利移轉證書後,是原告拿錢來繳契稅,後來銀行貸款辦下來後,是原告去銀行領錢,她領完以後到伊事務所來拿相關的權狀、權利移轉證書並支付代書費一萬一千多元,在事務所時原告有提到是借用被告的名字去投標,被告當時在場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查,被告就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何以由原告繳交乙節,先稱:「因房子是原告占有出租,田此租金抵繳銀行貸款將來再算」(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繼而改稱:「當時我是跟她說好房子標了之後可以租給她,所以房貸由她要付給我的租金還有原告另外在五月底跟我借的五十萬元來繳,這五十萬元也是她來我診所拿現金五十萬元,並沒有立下任何單據」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抗辯前後不一,復未能舉證與原告間有另筆五十萬元之借款存在,殊值存疑。況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繳交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已逾四年,被告竟從未與原告就租金及借款抵償房貸進行彙算,亦未向原告索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顯與常情有悖,其抗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籌款委由被告出名標得,被告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乙節,應堪採信。查原告業已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因信託關係業已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