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告丙○○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向其妹夫 林開泰 購買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十四樓之二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業已全數支付,是原告與林開泰間確成立買賣關係,而非贈與,上開買賣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告與林開泰亦無訂立贈與契約,被告卻以贈與關係核稅,雖認定贈與金額未逾一百萬元,原告因而免稅,被告顯有過失,經原告向被告陳情,被告卻不坦承錯誤,並搪塞以對。雖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支付價金證明,故以贈與關係核稅,及系爭買賣事實應適用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為辯,然原告委託代書 鄭文 在辦理過戶, 鄭文在 並未告知需提出該支付價金文件,原告方以現金支付,就此原告並已追訴鄭文在刑責;另林開泰為原告妹夫,妹夫贈與姻親姊姊房地亦不符常理,二等姻親應無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適用。被告為上開錯誤核定,將來恐將使林開泰之債權人誤認有此贈予行為而對原告求償,損及原告利益,為此依系爭房地購買價格三百萬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參、證據:提出拒絕賠償決定書、國家賠償事件不成立證明書、買賣契約節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鄭文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與林開泰為二等姻親關係,二人就台北縣土城市○○段員 林小段 二七五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十四樓之二訂立之買賣契約,林開泰委託辦理過戶之代理人鄭文在於申報時,係填寫贈與稅申報書,並未主張實際為買賣,亦未檢附買賣價款支付流程或相關證明,依上揭規定,被告以贈與稅核課,並無違誤,況系爭買賣房地價值經認定為八十萬九千零二十元,未達贈與稅起徵點,是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當日即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予鄭文在,該免稅證明書左上方亦註明「本證明書不作贈與財產產權證明之用」,是核稅過程均依法辦理,對原告亦未有任何損害或違法行為,至於原告與贈與人林開泰或代理人間訴訟糾紛,係屬私法範圍,與贈與稅證明書之核發尚無關聯,是原告空言主張賠償,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拒絕賠償決定書、國家賠償事件不成立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甲○○,但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虞哲,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派令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由許虞哲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間向其妹夫林開泰購買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十四樓之二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業已全數支付,被告卻以贈與關係核稅,雖認定贈與金額未逾一百萬元,原告因而免稅,被告顯有過失,經原告向被告陳情,被告卻不坦承錯誤,被告為上開錯誤核定,將來恐將使林開泰之債權人誤認有此贈與行為而對原告求償,損及原告利益,為此依系爭房地購買價格三百萬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林開泰為二等姻親關係,二人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林開泰委託辦理過戶之代理人鄭文在於申報時,係填寫贈與稅申報書,並未主張實際為買賣,亦未檢附買賣價款支付流程或相關證明,依上揭規定,被告以贈與稅核課,並無違誤,況系爭買賣房地價值經認定為八十萬九千零二十元,未達贈與稅起徵點,是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當日即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予鄭文在,該免稅證明書左上方亦註明「本證明書不作贈與財產產權證明之用」,是核稅過程均依法辦理,對原告亦未有任何損害或違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間向其妹夫林開泰購買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十四樓之二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業已全數支付,由原告委託代書鄭文在申報稅捐,嗣經被告以贈與關係核稅,認定未達贈與稅起徵點,因而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節本、贈與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誤將其與林開泰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以贈與關係核課,顯有錯誤云云,此被告所否認,且按凡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第六款所指二親等以內親屬係包括二親等以內血親及姻親,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三五五號函文內容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林開泰為二等姻親關係,林開泰於九十年八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二七五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十四樓之二建物訂立之買賣契約,林開泰委託辦理過戶之代理人鄭文在於申報時,係填寫贈與稅申報書,並未主張實際為買賣,亦未檢附買賣價款支付流程或相關證明,有被告提出本件系爭房地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被告以贈與稅核課,而系爭買賣房地價值經認定為八十萬九千零二十元,未達贈與稅起徵點,是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當日即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予鄭文在,被告核稅過程均依法辦理,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注意其與林開泰僅為姻親關係,並無贈與房地之可能云云,此係原告與林開泰間之內部關係,並非被告所得了解,況本件納稅義務人林開泰所委任代辦稅捐之代書鄭文在自始係以贈與關係向被告申報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從未爭執系爭房地實際上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據其申報內容核課,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以贈與關係核課有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稅捐之核課有何故意過失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