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號
原告喜加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目右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而向原告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分期付款之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亦即以分期付款給付之總價為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兩造並約定共分十二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繳付五千七百八十七元之分期付款價金,如未於約定期限前繳納者,應按前開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繼續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繳納逾期手續費二百元,又如被告連續兩期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且其遲付之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以上,並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付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之價款;詎被告取得前開買受之筆記型電腦後,均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價金,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業已連續三期未繳付,且遲付之金額已達全部之價金五分之一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之總價金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雖約定,因前開契約而涉訟者,兩造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二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