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苗簡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鄧瑞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七一四之二八號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竟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內約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屢經向被告催討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七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之被繼承人 鄧兆郎 雖曾於六十四年間向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構築平房使用,惟該買賣契約早已罹於時效,則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原告雖曾於八十四年間以同一事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五五號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惟因該買賣契約既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再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乙○○○及 鄧天送 為被告,對渠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七一四之七地號土地,面積0.0三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前開判決理由認定原告與被告之夫鄧兆郎於六十四年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且尚非無效,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告再以乙○○○、 鄧秋珍 、 鄧秋雲 、 鄧秋美 、 鄧瑞娥 、鄧瑞圓及 鄧富瓏 為被告,對其等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七一四之七地號土地內面積0.一五二八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前開判決內容仍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何無效或解除之事由存在,縱令該買賣契約上載之權利業已因時效而消滅,亦僅生原告得援引時效拒絕為移轉登記之效果,並非該買賣契約因此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告自仍得據該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自堪信實在。第查,前開坐落苗栗縣○○鄉○○段七一四之七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另增加同地段七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經核系爭買賣契約內載明鄧兆郎所買受之標的及原告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號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起訴狀後附之附圖所標示被告占用之位置,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鄧兆郎所買受之土地係坐落於自同上地段七一四之七地號分割出之同地段七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內,而原告於前開訴訟起訴狀後附之附圖所標示被告占用之位置核與本件起訴狀後附之附圖所標示之被告占用位置概屬相同,另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業已曾對被告提起前開各該訴訟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0一號終局判決確定,其復就該法律係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