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現在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 陳明仁 共同為侵權行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往前回溯某日時及同年月十日凌晨四時許,被告提議訴外人陳明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並攜帶鐵剪刀到苗栗縣○○鎮○○里○○鄰○○路二0五之一號原告公司放置所有電纜線之倉庫,由被告翻牆入內以鐵剪刀剪斷電纜線丟到牆外,並由訴外人陳明仁在牆外把風及把電纜線檢到小貨車上,嗣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於警訊中雖指稱被告等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約四百公尺左右,惟此係未經估計之損失,經實際清點後,被告等人歷次竊取之數量達數千公尺長,原告實際受有損失為三百一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各一份及統一發票十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當日竊取之電纜線數量沒那麼多,且均還留在現場並未載走,又被告當晚僅去偷一次,當場就被抓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明仁共同為侵權行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往前回溯某日時及同年月十日凌晨四時許,被告提議訴外人陳明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並攜帶鐵剪刀到苗栗縣○○鎮○○里○○鄰○○路二0五之一號原告公司放置所有電纜線之倉庫,由被告翻牆入內以鐵剪刀剪斷電纜線丟到牆外,並由訴外人陳明仁在牆外把風及把電纜線檢到小貨車上,嗣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經實際清點被告等人歷次竊取之數量達數千公尺長,原告實際受有損失為三百一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當日竊取之電纜線數量沒那麼多,且均還留在現場並未載走,又被告當晚僅去偷一次,當場就被抓到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電纜線長達數千公尺之事實,雖據提出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當日竊取之電纜線數量沒那麼多,且均還留在現場並未載走,又其當晚僅去偷一次,當場就被抓到等語,經查,原告所提警訊及偵訊筆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竊取原告所有電纜線數千公尺之事實,而原告就被告究於何時、以如何方法竊取其所有電纜線若干公尺之事實,復未另舉證證明,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宗查閱結果,被告僅一次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夥同訴外人陳明仁至原告公司倉庫竊取電纜線,且該次所竊十六公尺長之電纜線未經載走即為警當場查獲,而該十六公尺長之電纜線亦經發還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具領無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可稽,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三、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明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許,被告提議訴外人陳明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並攜帶鐵剪刀到苗栗縣○○鎮○○里○○鄰○○路二0五之一號原告公司放置所有電纜線之倉庫,由被告翻牆入內以鐵剪刀剪斷電纜線丟到牆外,並由訴外人陳明仁在牆外把風及把電纜線檢到小貨車上,嗣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前開竊盜行為所竊取之電纜線十六公尺既經發還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具領,已如前述,則原告並未因之而受有損害,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