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堂歆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業務員,平日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購車款及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客戶謝 黃寶賢 所交付之訂購車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用以支付其向友人甲○○所借貸之支票款而未繳付匯豐公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參照,故行為人除主觀上須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外,在客觀上必須確曾持有該項因業務上所管領之物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未曾持有管領該物,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購車預約單、訂車契約書及證人 謝黃寶賢 出具之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甲○○亦證稱:「我不認識丁○○,車是向乙○○訂的,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乙○○向我借二張票,我向他催票款,他說不會軋,但九月二十一日卻軋入戶內,我請他處理,他叫我先將謝黃寶賢車款先軋票款,車款他自己會負責;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交車前晚上,在新竹市○○路○段○○○號「和興汽車」,因之前他欠我支票款三十萬元扣掉後含佣金,交他十八萬五千元,言明車款由他自行負責。」等語。是被告乙○○將客戶所繳付之車款挪用支付個人票款,未繳回匯豐公司一節堪以認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客戶謝黃寶賢有透過其向匯豐公司訂車,且謝黃寶賢亦已將車款付清,但匯豐公司並未收到謝黃寶賢所交付之尾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元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這部車是同行的甲○○向我調車後再賣給謝黃寶賢,謝黃寶賢確實有分次把所有的車款都匯給甲○○,本來甲○○也應該要把車款交給我回報給公司,但是在這段時間,丁○○向我借錢,因我沒錢借他,我就帶著他去向甲○○借了二張共三十萬的票,沒想到票期到了,丁○○一時還不出錢來,甲○○說要我向公司付清謝黃寶賢剩下的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元,當作是還他錢,他要把謝黃寶賢匯過來的現金拿去軋他的支票,我有跟他說二件事不能混為一談,但是因為我和丁○○當時都沒有錢,所以甲○○就把應該要付給公司的錢當做是我們還他的錢,我確實在向公司領車給客戶後積欠公司車款,但我沒有侵占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乙○○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被告乙○○確實有向匯豐公司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證人謝黃寶賢之名義訂購一部車種為DE二O二S五、車價為四十九萬九千元之自小客車,並由證人甲○○在同年月十三日先行向證人謝黃寶賢收受訂金二萬一千元,在被告交車後,證人謝黃寶賢已將所有之車款向證人甲○○付清之事實,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亦經證人謝黃寶賢及甲○○二人在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並有購車預約單、商談預估表、訂車契約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證人謝黃寶賢確實有收受被告向匯豐公司所領之上開自小客車一部,並已於交車後付清車款,但證人謝黃寶賢付款的對象是證人甲○○,而證人甲○○亦從未曾將證人謝黃寶賢所交付之尾款共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元交給被告,此經證人謝黃寶賢與甲○○分別證述在庭,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可以採信。
(二)復查,被告與證人甲○○間確實因證人丁○○之緣故而有三十萬元之債務、債權關係存在,除經證人甲○○與丁○○二人分別在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外,並有證人甲○○所簽發、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給證人丁○○、經證人丁○○再持之以向 張明娟黃簡美豐 等人調現,其等前往銀行提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面額分別為十萬及二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支票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且經傳訊證人丁○○,其亦證稱:借款時我站在旁邊,是乙○○與甲○○談要借錢,談好後甲○○還回家去拿空白支票再簽發借我,我是開賓士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證人甲○○則證述:是有一位我不認識、開賓士車的人陪乙○○來借票,乙○○以前也有借過錢,都按時清償,我當時是針對乙○○才借票,當時有講好票不會軋,但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時,票卻都軋進去,我才會叫乙○○要處理,他沒回應,我才把謝黃寶賢的錢拿去軋票,車款他自己要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至此,被告雖為匯豐公司的業務員,其將匯豐公司的車子領出後賣給證人謝黃寶賢,匯豐公司在事後並未收到證人謝黃寶賢所給付之尾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元是不爭的事實,惟被告亦從未「持有」過證人謝黃寶賢交付之該筆款項亦經證明,已如前述,雖然匯豐公司是因為被告個人與證人甲○○間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而成為被害人,但是被告既然從未持有上筆款項,又如何能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上開款項?公訴人尚有誤會至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綜上所述,依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尚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乙○○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應純係被告與匯豐公司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自應對被告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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