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家簡字第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 彭騰億
現應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零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 彭正臺 、甲○○及彭騰億為親兄弟,兩造父親 彭樂乎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去世,原告與被告等家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金獅村三鄰三一號為父親守靈時,被告三人以不滿原告平日未盡照顧父親之責,且又不願負擔喪葬費用為由,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原告頭部、腰部及背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背部損傷之傷害,又被告共同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敘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共二萬二千八百一十一元。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仍持續治療,且常感頭部暈眩,精神甚感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共十二萬六千元。
(三)車費部分:原告為傷害之刑事案件及本次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共出庭八次,原告家住台北縣中和市,由中和搭乘捷運至台北車站為二十五元,由台北車站搭乘台汽到苗栗共一百五十五元,故每次來回共三百六十元,原告出庭八次共支出二千八百八十元。
綜上所述,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且據證人 黃秀英 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號被告傷害案件中證述綦詳,又被告三人因本件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0一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從而,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八百一十一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及醫療費用單據二十七紙為證,查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明細表載明之醫療費用經核算共計為一萬九千零一十一元,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該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背部損傷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為至親兄弟,被告於本件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指稱係因原告於兩造父親受傷住院期間不負照顧之責,不願支付醫療費用,兩造之父死後,原告亦拒絕分擔喪葬費用,始憤而毆打原告等語,及兩造之資力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五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傷害之刑事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共出庭八次,共支出二千八百八十元等情,查原告雖為訴訟支出交通費用,然此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該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萬九千零十一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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