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其執行強制戒治三月後,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出所。
三、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街○○○號及新竹縣、市友人住處等地,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四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新竹市○○○街○○○號及新竹縣、市友人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定期採尿送驗查獲;②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保護管束期間,仍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即查獲日前一、二個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施用海洛因三、四次;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出所後半個月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施用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供承不諱,又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採尿、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三五七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表附卷可稽,並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扣案可證,此有該局出具之00000000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此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駐紀錄表、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一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現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其經觀察、勒戒、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回溯前四日某時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查:⑴被告供承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即查獲日前一、二個月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定期採尿送驗結果,並無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是難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回溯前四日某時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又,被告供承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出所後半個月即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起,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因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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