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竇海城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乙○○、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旁 張兆榮 所開設之臭豆腐店與張兆榮之表弟 陳宗和 共同飲酒,席間因陳宗和酒醉且自稱老大、語氣誇大、諷刺而發生口角,引發乙○○、戊○○、丁○○三人不滿,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戊○○提議而與丁○○、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由丁○○、乙○○二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頭份鎮上埔里十六鄰玫瑰新村一0一號戊○○、丁○○兄弟住處,拿取戊○○於八十八年間在苗栗縣頭份地區某商店,購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武士刀一支(戊○○於購入該武士刀後一直非法持有中),返回案發現場後,先由乙○○攜武士刀下車作勢欲砍陳宗和,並輪流由戊○○、丁○○持武士刀作勢欲砍狀,惟均由張兆榮阻擋而做罷,乙○○、戊○○、丁○○三人並基於共同傷害陳宗和之意思聯絡,分持現場之塑膠椅凳、酒瓶等物毆打陳宗和,並於陳宗和二次倒地時以腳踢撞、踐踏之,致陳宗和左鎖股外側瘀傷、兩側肩上部、右背、腰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角趾利器砍傷,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 張世源 (張兆榮之父,即陳宗和之姑丈)及在場之朋友 洪文明 扶持陳宗和暫返頭份鎮上埔里十三鄰上埔四十八之六號張世源住處休息,稍後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洪文明為陳宗和更換衣物時,始發現陳宗和身體已冰冷,經通知救護車到場時已救治無效。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戊○○、丁○○對於右揭時地共同持有管制之刀械對陳宗和傷害並持塑膠椅凳、酒瓶等物毆打致其死亡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死者陳宗和之父甲○○指訴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張兆榮、洪文明、張世源、 梁貴龍 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而前開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鑑驗報告足參。且案發現場採集之圓桌桌腳上血跡、電線桿旁血跡、圓桌旁地上血跡、陳宗和上衣血跡與陳宗和血液相符,前開武士刀刀柄上血跡與丁○○血液型別相符,被告乙○○上衣血跡與陳宗和血液型別相符等情,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一四九六四九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復有武士刀一支、塑膠椅凳、陳宗和之衣褲、被告戊○○、丁○○沾有血跡之褲子等物扣案可稽。顯見被害人陳宗和確因被告三人之毆打,因受重擊造成體內後腹部出血及跌倒致頸椎脫臼、出血,形成神經性休克死亡無訛,此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法醫師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解剖照片及八十九年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九四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丁○○、乙○○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夜間攜帶刀械罪,被告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被告三人間就傷害致死行為,及被告丁○○與乙○○就夜間攜帶刀械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持有刀械行為在先,犯罪已成立,其後之持有乃行為之繼續,不再論以夜間攜帶刀械罪;惟與事後另行起意之傷害致死行為二者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丁○○、乙○○所犯前開傷害致死罪與夜間攜帶刀械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爰審酌各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為細故即將毫無仇隙之被害人加以重擊、毫無人性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竇海城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乃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塑膠椅凳、酒瓶等物,因非被告等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款、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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