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大嫂,乙○○係 謝夢萱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之母,二人均明知謝夢萱因急性細小支氣管炎即通稱之肺炎於台灣省立桃園醫院住院二週,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出院,乙○○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將謝夢萱帶回新竹縣○○鎮○○路○○○巷○號之娘家處,並於翌(二十)日上午將年約一歲之謝夢萱及其另一女兒(0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一歲九月餘)交由其嫂甲○○照顧,而外出尋找工作,惟乙○○離家不久後,謝夢萱即有發燒之情形,乙○○除持續予以謝夢萱服用其出院時所帶回之藥物外,另以退燒塞劑退燒,但效果不佳,而甲○○受託臨時照顧謝夢萱,本應注意謝夢萱甫出院尚未完全痊癒,且其因年紀幼小無法自行咳痰,須經常幫其拍背協助吐痰,並應隨時注意謝夢萱之身體狀況,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況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除未持續為謝夢萱拍背協助其吐痰外,在見謝夢萱發燒未退之情形下,亦未能及時自行或通知他人將謝夢萱送醫救治,致謝夢萱持續有發燒、呼吸急促等現象;嗣於同(二十)日晚上乙○○回家後,甲○○告之謝夢萱有持續發燒之情形,乙○○亦應注意其女謝夢萱甫出院尚未完全痊癒,身體虛弱須細心照料,更須拍背協助其吐痰,並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況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明知其女謝夢萱有持續發燒而甲○○當時尚須獨力照顧三名稚子(包括甲○○所生五月餘大之兒子【000年0月000日生】,乙○○所生之謝夢萱及另一女兒)之情況下,竟僅至藥房購買冰枕後,未及將謝夢萱即時送醫,即又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外出,至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喜徠登」喝酒、唱歌未歸,而甲○○則帶謝夢萱與其一同就寢,嗣因謝夢萱在甲○○與乙○○兩人均未細心觀察其狀況,並為適當之處置下,使其所罹患之急性細小支氣管炎,在未完全痊癒及無人為其拍背協助吐痰之情況下,致氣管內多處粘痰,導致呼吸道不通,延至翌(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甲○○起床後方發現謝夢萱已因窒息死亡。而乙○○則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返回上開處所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現被害人死亡之 張德光 、被害人外公拔彥.速派、被害人父親丙○○等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而被害人謝夢萱確因罹患「急性細小支氣管炎」在臺灣省立桃園醫院住院二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出院後,未完全痊癒及未受人細心觀察其狀況,並經常拍背協助吐痰,亦未受特別之醫護照顧,致其氣管內粘膜附著多量淡黃色粘痰,導致呼吸不通暢窒息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立桃園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桃醫病歷字第0五二九六號函暨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0一號鑑定書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九一九號函等在卷可憑。按被害人謝夢萱為000年0月000日生,於斯時僅為一歲大,尚乏自我照顧之能力,被告乙○○為謝夢萱之母、被告甲○○為謝夢萱之舅媽受託臨時照顧謝夢萱,兩人本均應注意謝夢萱甫因肺炎出院尚未完全痊癒,且其因年紀幼小無法自行咳痰,須經常幫其拍背協助吐痰,並應隨時注意謝夢萱之身體狀況,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其等智識、能力及當時況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均竟疏未注意及此,兩人除未持續為謝夢萱拍背協助其吐痰外,被告甲○○在見謝夢萱發燒未退之情形下,未能及時自行或通知他人將謝夢萱送醫救治,另被告乙○○則在明知其女謝夢萱有持續發燒而甲○○當時尚須獨力照顧三名稚子之情況下,未留下照顧謝夢萱,或即時將其送醫,竟僅至藥房購買冰枕後,即又外出飲酒、作樂,致謝夢萱所罹患之急性細小支氣管炎,在未完全痊癒及無人為其經常拍背協助吐痰之情況下,致氣管內多處粘痰,導致呼吸道不通而因窒息死亡,則被告二人顯均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夢萱之死亡,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 周夢萍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乙○○生為人母,自身小孩生病甫出院非但未善加照料,卻將照顧責任委由另須照料二名稚子之嫂,在知悉小孩有發燒之情,猶不思加以細心照護或送醫救治,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非輕,但念其與被害人係母女骨肉關係,因其本身過失致生本件慘劇,已心生悔恨,而喪女之痛猶勝於刑責及身,及被告甲○○係因一時無償受託照顧被害人,在明知小孩有異狀仍未採取必要措施,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亦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惟其當時除照顧被害人外,尚有出生甫五、六月之嬰孩及二歲之稚子須照顧,暨兩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