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依法逮捕之人毀壞械具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巡邏警察 富天地 所駕駛巡邏車相遇,因形跡可疑,令富天地起疑,而尾隨其後,發現丙○○走到在乙○○及丁○○位於苗栗縣○○鎮○○路○段○○○號所經營無人居住的「仙客來檳榔攤」及「山友菁仔行」前,停下來觀察,以徒手將「山友菁仔行」正面右側之鋁窗搖晃,後用腳踏上鋁窗續搖斷兩根鋁條,後將該二根不鏽鋼鋁條丟棄於屋後草叢,利用搖斷鋁條之洞口,爬上窗戶進入「山友菁仔行」,旋至隔鄰之「仙客來檳榔攤」,趁人無人之際,竊取乙○○置放於抽屜內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手錶一隻,得手後暫置於辦公桌上,後在外苗栗縣刑事組巡邏警員富天地當場目睹並以丙○○進去之後著手竊取財物之際,敲門,丙○○假裝應門而查獲知悉上情。
三、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二日)經警逮捕,帶回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訊問,丙○○因拒絕夜間偵訊,而暫時留置於該派出所拘留室,竟左顧右盼,另行起脫逃之犯意,連續掙脫兩副手銬,最後趁隙以雙手扭動扯斷損壞手銬,東張西望,立於門口欲逃脫之時,為警於監視器中發現而上前逮捕,而未脫逃成功。
四、案經丁○○、乙○○訴請苗栗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上述竊取財物及脫逃未遂等情事,於本院審理時加以否認,辯稱:「沒有進去拿,根本沒有作云云,然本案有被害人乙○○、丁○○於偵訊時陳稱:「不住那裡,只有經營檳榔生意,二人一起使用,門互通,有上鎖,被告從丁○○山友菁仔行破壞鋁窗進入,有照片為證,手錶放在抽屜,但被翻動放在桌面上。」(見偵卷第二八頁)失竊情節屬實,及承辦警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刑事組及小隊長見被告形跡可疑埋伏查獲,窗戶上鋁條被他(指被告)拔掉損壞,丟在草叢中,被害人事後被通知到場,偵訊時態度不合作,銬在偵訊室時,被告一直想要破壞手銬,後來弄壞,他就站起來東張西望,走到偵訊室門口,被值班警員發現,佯稱要上廁所,但又未上廁所。」及證人富天地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詞屬實(見偵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及本院審理筆錄),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三幀、承辦警員甲○○報告一份、錄影帶、手銬一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竊盜及脫逃未遂之犯行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屬實,應予論科。
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從窗戶入內行竊,已使窗戶失其防閑作用,自係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損壞械具脫逃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脫逃之行為,惟未生脫逃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不良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竊取財物、目的將所竊取財物換取現金、手段以搖斷鋁條丟棄草叢及夜間進入無人居住的檳榔攤、及逮捕後仍思損害械具脫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趙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
一、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