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因其於八十七年間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以販售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牟取利益,明知收錄曲名「難分難離」、「尚愛的人傷我最重」等歌曲之「 王識賢 難分難離台語專緝」錄音帶,係屬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而侵害他人錄音著作之物品,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鎮○○街與中正路口附近之夜市,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已成年男子,以每捲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低價,購入上開錄音帶十捲,在苗栗縣境內多處夜市,以每捲八十元之低於市售價格,連續販售交予不特定之顧客而營利,且恃此設攤販售錄音帶維生,迨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二十二許時,始在苗栗縣○○鎮○○街與中正路口夜市攤位,經享有上開歌曲錄音著作財產權之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法方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即著作權法第七章罰則)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復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有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不以之為業,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最高法院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四三三五號判決參照);末按所謂常業犯,係指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之以維生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雖不必以侵害著作權為唯一之謀生方法,仍應有以害著作權為主要之營生,亦即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台上字第一四九七、五○六三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華特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意圖營利而交付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被告長期於夜市內設攤販售錄音帶,且其屢屢違反著作權法,顯係以販售侵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為業,並恃此維生,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規定論處,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上旬某日確曾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已成年男子,以每捲四十元之代價,購買擅自重製華特公司之曲名「難分難離」、「尚愛的人傷我最重」等歌曲之錄音製作之盜版錄音帶十捲,並於苗栗縣境內多處夜市,以每捲八十元之價格,連續出售與不特定之多數人圖利之事實,然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上旬某日購入該盜版錄音帶十捲,迄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查獲時,將近一個月,在此期間內,共售出四捲,獲利僅一百六十元,衡諸目前之國民生活水準,尚不足恃以維生,且其攤位販售之物品,非僅該扣案之錄音帶,尚有其他錄音帶及CD光碟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公訴人所載犯罪事實觀之,除扣案之盜版錄音帶六捲為告訴人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有該公司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同意書、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考並已提出告訴外,其餘被告自白販售之盜版錄音帶、CD光碟片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享有著作財產權而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綜上,被告甲○○縱有多次販售該等盜版錄音帶之事實,惟其所為尚非以「侵害著作權」營生甚為灼然,依照前揭說明,自難論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核其所為,應僅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規定,是本件告訴人華特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華特公司業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及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對被告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