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應有部份萬分之
二六三土地及其上高雄市○鎮區○○段建號二九○一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鎮區○○路一之三號二樓之一之建物,於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7月向原告申請領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惟被告丁○○自97年5月
13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至今仍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
223,799元(內含本金新臺幣172,096元、利息47,412元、
違約金4,291元),詎被告丁○○竟於97年7月11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應有部份
萬分之263土地及其上高雄市○鎮區○○段建號2901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1之3號2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並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登
記完竣。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丙○○辯稱:當初怕房屋被賣掉,故要求被告將名字登
記給伊,如果移轉回去,若房屋賣掉,擔心會沒有地方住等
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7月向原告申請領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惟被告丁○○自97年5月13
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至今仍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2
3,799元(內含本金新臺幣172,096元、利息47,412元、違
約金4,291元),被告丁○○於97年7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經高雄市前
鎮地政事務所於登記完竣,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帳戶還
款明細查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10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90001546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之登記
申請書籍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7年7月間已積欠
原告信用卡債務帳款而繳款不正常,至今仍未還款,已認定
如前;又被告丁○○為贈與行為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所得
僅有8萬餘元,已少於可維持生活之最低標準,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丁○○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被告丁○○之債權人即原告
之權利,且參以被告丙○○亦陳,因懼系爭房地遭賣掉故方
要求被告丁○○移轉等語,益徵其所為之贈與移轉行為目的
係規避債權人之追討,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
㈢準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並由被告丙
○○承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洵屬有據,自
應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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