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4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7月22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290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保險套參個及潤滑劑壹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7月21日17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6樓601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4,00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贊輝 之證述。
(三)扣案之保險套3個及潤滑劑1條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