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0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為15%計算。依
兩造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付
本息,欠款新臺幣128,885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
款帳務檔案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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