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1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
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
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格仍屬
同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依兩造
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年
5月1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99,43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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