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4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7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289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唯客樂飯店」801號房
。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呂奇峰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