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4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7
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1430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7月30日凌晨零時5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916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 陳冠宏 、 陳世振 之證述。
(四)扣案1、0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1、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