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9
日所為之98年度中小字第2938號確定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情形,其所持理由係以:①於辯論期日後,判決期日前,
在事發頂樓拍攝有再審被告所飼養家犬「 小黃 」「虎皮」小
便及大便之照片,其中「小黃」即與尿濺百科全書為同一犬
隻及同一地點;②與再審被告比鄰而居之 王萬春 出具書面,
證述於事發前多次目睹證人 李韋 瑱縱放家犬便溺,此與李韋
瑱於原審證稱從未帶狗於頂樓便溺不符;③B棟飼養有犬隻
之住戶簽立切結書證明從未有帶狗至頂樓便溺之情事。並聲
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事實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
中斟酌者而言。若其證物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
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證人及其出具之證明書均非本
款所稱之證物。經查:再審原告所提王萬春等住戶之書面證
詞、切結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又依上開文書所載日期及再審原告自承照片係於辯論終結
後拍攝等語觀之,足證均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是再審原
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