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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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4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7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315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7月27日下午5時5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10。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即男客 林雍益 之證述。
(四)扣案之現金3,2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3,2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移序法所
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