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關於「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應更正為「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第四行關於「告訴人匯款單影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款憑條(存入通知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三、又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零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廣泛宣導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使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手(被害金額並高達二十六萬五千元),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已能坦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材之犯行,表示認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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