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能預見其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95年12月25日看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即去電與對方聯絡,嗣約在臺中市第一廣場碰面,乙○○將其所申辦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以 曾明文 、陳義平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月29日,去電予甲○○,佯稱為香港時富家電公司主任 林意泰 , 向渠 謊稱:因參加該公司慈善拍賣晚會而中獎100萬元,需先匯款8萬4500元認購42吋電視、及需加入臨時會員而需繳交會費,始得領取獎金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共匯款18萬4500元至乙○○之上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內,嗣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查詢、被害人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