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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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甲○○自民國97年
1月1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之入出境紀錄1份」外,本件犯罪事實、其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增列同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規定,該款規定原為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規定所涵蓋,然現行法既將「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不再論以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且參酌兵役法第32條規定徵兵處理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情,故被告經核准出境逾期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徵兵檢查,其行為已該當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情形,而該條款構成要件既已涵括徵兵檢查情形,顯無須重覆論以同條例第3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非經核准不得出境至大陸地區就學,其竟基於為逃避兵役義務之動機及目的、藉「觀光」之事由申請核准於97年8月26日出境前往澳門後,隨即滯留在外,拒不返國服兵役,縱經多次催告,亦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顯見其乃蓄意而為,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惡性非輕,至其自行前往大陸就學一事,核非兵役法第35條規定可以緩徵之事由,且與被告當初以觀光名義申請核准出境之目的不符,不得據此解免其刑責,並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立大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衡酌本件被告之行為係蓄意為之,尚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情狀,且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迄今均未返國接受裁判及服兵役,難認其有悛悔實據,是以本院認其所受刑罰之宣告,尚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不宜併予宣告緩刑。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