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55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30、9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至95年3月3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義山郵局(下稱義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簡載為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晶片)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於95年2月4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福順 ,佯稱係美商威尼斯公司辦理電腦抽獎,抽中王福順得獎美金3萬元,要求先匯稅金給該公司始能領獎金等語,致使王福順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95年4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同年月20日匯款35,000元、同年月26日匯款50,000元、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林口國宅郵局轉匯款60,000元、同年月28日匯款50,000元至乙○○所提供之義山郵局帳戶內(併案意旨書誤載為60,000元)。⑵於95年4月24日撥打電話向甲○○謊稱中獎,須先繳納代收託付保險才能領取獎金,致使甲○○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37分許,在雲林縣華南銀行提款機轉帳56,533元至乙○○所提供之義山郵局帳戶內。⑶95年4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向 劉金陵 佯稱其中獎美金35,000元,惟須先預付手續費,才能領獎云云,致劉金陵陷於錯誤,於95年5月2日下午3時23分許,前往新竹縣寶山大崎郵局匯款70,000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462,000元)至乙○○所提供之義山郵局帳戶內。以上詐得之款項,皆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王福順、甲○○、劉金陵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義山郵局帳戶係其所開戶,並有王福順、甲○○、劉金陵匯款、轉帳入義山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辯稱:伊與前男友 陳家龍 同居於台北縣三重市,於搬家時發現義山郵局帳戶連同提款卡、印章及一些書均遺失, 伊曾託 陳家龍代為提款,故陳家龍知道義山郵局密碼,又因陳家龍母親曾要求借伊帳戶使用,遭伊拒絕,伊懷疑係陳家龍拿走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福順於警詢及原審、甲○○、劉金陵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2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48至5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55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20頁、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5年7月31日營字第0955001812號函附被告義山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65至82頁)、證人王福順匯款之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偵卷一第46之2頁)、甲○○轉帳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卷二第32頁)、劉金陵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先後所辯情節:⑴被告於95年6月2日在警詢自承:義山郵局存摺、印章、金融卡是在95年3月中、下旬不見的,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掛遺失,我懷疑之前男友陳家龍的親生母親使用,因他母親曾多次向我前男友表示要向我借郵局帳戶使用等語(偵卷二第7、8頁)。⑵於95年6月24日警詢供稱:義山郵局帳戶於95年3月中旬或下旬,在臺北縣三重市附近遺失,因帳戶內現金僅剩下大約不到100元,所以就沒有報警及辦理掛失止付等語(偵卷一第40頁),⑶於96年2月15日警詢供稱:於94年年底遺失,當初把密碼寫於存簿最後面之內頁,且陳家龍也知道我提款卡的密碼等語(警卷第2頁)。⑷於原審96年1月30日供述:存摺與晶片卡隨身攜帶,放在一個透明袋子裡,換晶片卡時,為了記住號碼有把密碼寫在本子最後面內頁,密碼寫過1次,去年年初時,我有告訴陳家龍密碼,因那時我生病,請陳家龍幫我領錢,要去看醫生,換晶片卡後有去換過存摺,應該沒有把密碼寫在新存摺上,舊存摺因搬家也不確定在哪裡,剛換存摺時有把新舊存簿放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20至22頁)。⑸於原審96年2月12日供述:去年大約12月左右搬家,搬家之後曾經請陳家龍幫我提1千或2千元買東西吃,只請陳家龍幫我提過1次錢,後來陳家龍告訴我裡面錢剩不到100元,他都叫我在家裡,不可以外出,他怕我到處跑,所以買什麼東西都是他去幫我問的,我給他晶片卡還有密碼,沒有給他存摺,他知道我把存摺放在哪裡等語(原審卷第33頁)。⑹於96年5月23日審理時供承:我沒有印象把密碼告訴陳家龍,只有印象請他幫我提款,因為我們沒有錢吃飯,我請他提款時,有口頭說過1次,沒有將密碼告訴陳家龍,但我寫在存摺裡面等語(原審卷第74、75頁)。被告對於存摺何時遺失、密碼是否有告知陳家龍、委請陳家龍提款之原因等基本陳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示:義山郵局帳戶曾於92年4月10日、93年6月17日及94年3月29日辦理儲金簿換發手續,但無掛失紀錄,並依隨附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93年11月12日換發晶片卡,有該局95年7月31日營字第0955001812號函存卷可考(偵卷二第65頁),被告於原審自承:換晶片卡時有將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之後再換存摺時,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內頁等語,倘若屬實,則換發晶片卡在末二次換發郵政儲金簿間,被告應係將密碼晶片卡寫在93年6月17日換發之存摺內頁。惟其於96年2月15日於台西分局警詢時,供稱:存摺於94年底遺失,當初將密碼寫於存摺內頁等語,係指將密碼寫於94年3月29日換發之存摺內頁,顯然前後互有矛盾。況證人陳家龍於原審結證稱:去年我們搬到三重大智街時,被告告訴我,她郵局存摺不見了,我問她裡面有沒有錢,她說沒有錢,所以沒有去報案,我有幫她提過1次「中國信託」預借現金的錢,我生母應該是詐騙集團,有提過要銀行帳戶存摺,我沒有提供等語(原審第65至71頁),是被告所云曾請陳家龍代提義山郵局存款事宜,已遭陳家龍否認,且義山郵局遺失前所剩款項100元,究係被告告知陳家龍或陳家龍告知被告亦有不同,被告所辯,自難遽信。證人陳家龍於原審詢問被告後,雖又改稱:可能有幫被告提領郵局存款,但忘記了等語(原審第75頁),惟其既無法確定是否曾幫被告提領義山郵局帳戶款項,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況證人陳家龍業於原審當庭否認曾提供被告帳戶予其生母,被告亦於本院供稱:不確定帳戶是否陳家龍拿去等語(本院卷第27反面),自不能以陳家龍曾因提供帳戶遭檢察官起訴判刑,即認被告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係陳家龍所為。
(三)又依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5年7月31日營字第0955001812號函示,參酌被告自承於94年3月29日換發儲金簿後,已未將密碼書寫在存摺最後內頁上,且不知舊存摺在何處,晶片卡印象中在宜蘭工作時換的等情(原審21頁),以郵局提款卡變為晶片卡過程,密碼係由4碼變為6碼,此為在郵局開戶之公眾知悉之事項,被告既未將新密碼記載於新存摺內頁,且於新存摺遺失時,舊存摺已不知置放於何處,又在證人陳家龍無法確認曾代被告提領郵局提款,不知密碼情況下,若非被告將存摺、晶片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何以詐騙集團能利用義山郵局帳戶提領詐得之款項?復觀上開義山郵局帳戶於94年12月12日跨行轉出1,130元後,僅剩58元,遲至95年3月30日、31日利用無摺存款存入1,000元、3,000元,並陸續跨行提款,此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惟自95年4月19日王福順第1筆匯款存入後,即陸續有多筆密集之提存紀錄,且均係存入後,旋即全數提出,核與一般人正常使用帳戶存提款之方式不同,參以詐欺集團倘無法確信義山郵局帳戶可供正常使用,即無貿然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而增加無法提領之風險,佐以義山郵局帳戶自95年4月下旬起,即陸續有前揭被害人之匯款,倘非被告將義山郵局本帳戶之存摺、晶片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開始使用義山郵局帳戶之時間點,何以幾近相同?顯不合常理,足徵被告應係於94年12月12日至95年3月30日間某日,將義山郵局帳戶、晶片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四)證人陳家龍於93年4月間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94年度偵字第9016號、第109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為憑(偵卷二第46頁)。被告雖否認知情,然以聲請簡易處刑時,被告為陳家龍同居之女友,二人同財共居關係密切,被告辯稱不知情,顯悖於常情。若果義山郵局帳戶確實遺失,衡情於發現後,理應隨即向掛失止付,以避免遭拾獲者利用而無法釐清責任,其捨此之途,謂僅因帳戶內存款不足百元而未掛失止付,亦與常情有悖。又被告陳稱因未曾謀面,其曾拒絕將帳戶借給陳家龍生母使用,衡情其應知悉帳戶不宜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以杜絕出借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則其在義山帳戶遺失時,竟不予掛失,亦不合常情。再本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遭以晶片卡提領一空,而使用晶片卡提款又需鍵入密碼始得為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第三人倘非自被告處取得晶片卡及密碼,即無從領得該帳戶內之款項。綜觀上情,益徵被告確有交付義山郵局帳戶存摺、晶片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詐騙及領取詐得款項之用至明。被告前開辯解,核係臨訟編造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晶片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普遍週知之事。而詐騙集團以非本人帳戶供作詐財使用,經政府反覆宣導必須小心,亦經媒體廣泛報導,上開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之情形,被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其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其中僅「從犯」修正為「幫助犯
」,屬文字修正,並非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王福順、甲○○、劉金陵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認僅有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又王福順、劉金陵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被告既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部分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未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向他人詐取財物,增加詐欺集團追緝之困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提高,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標準定其易刑標準。又被告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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