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復於98年4月28日11
時許,匯款7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再於98年4月29日11
時許,匯款7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又於98年4月30日,
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應補充更正為:「復於98年4月28
日10時30分許,匯款7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再於98年4
月29日11時許,匯款7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又於98年4
月30日11時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
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
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從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致被害人甲○○、丙○○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
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
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簡易庭(台北市○○區○○○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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