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被 告 科技大樓管理會管理小組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3,226元(見本
院卷第2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363,226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88年3月25日起即受
雇於被告,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嗣於88年7月間因工作表現
優異,經被告調任為行政組組長,於受雇期間內,擔任停車
場管理員、負責停車場管理、大樓公共整體清潔及消防、中
央空調、安全避難等設施之維護工作。詎被告於96年底,告
知為配合政府政策,大樓管理工作將委由專業公司管理,並
自97年1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後,竟拒絕給付資遣
費363,226元予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363,226元,及自97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對被告之
答辯陳述:原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實際上除涵蓋該行政組所
有人員包括工友、技工、管理員、辦事員及清潔員等人之工
作項目外,尚包含環境清理、垃圾分類、SARS期間於出入口
為進出人員測量體溫、天災發生後之清理及緊急處置、參與
「清淨家園活動」打掃大樓週邊環境、帶領人員修復大樓之
公用設備、於人力不足時之事務代理等,實與工友、技工無
異,且原告所負責之工作範圍最廣、責任最重,若反不如工
友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顯有事理之未平;況訴外人 高天財
身為相同位階之機電組組長,既得領取資遣費,則被告拒絕
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與公平原則有違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3,226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科技大樓屬於國有財產,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下稱國科會)負責管理,被告則係使用科技大樓之各單
位人員為管理該大樓所設置之任務編組。被告以一年一聘之
方式向外聘用組長、助理及其他管理員、技術員等人員,原
告即係依此僱用方式,先於88年3月25日起擔任停車場管理
員,再於同年7月16日轉任行政組組長,職掌人員管理、大
樓公共設施、設備維護及防護團、消防防護等行政業務及對
內外協調工作之推展等行政管理事項,與技工、駕駛人、工
友及清潔隊員之工作性質不同,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並
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台
北市政府推行垃圾分類政策之初,科技大樓之垃圾分類係由
各單位所僱用之清潔人員負責處理,督導單位則由機電組及
停車場管理員擔任,原告雖稱其所從事之工作包含環境清理
、垃圾分類等與一般技工或工友相同之事項云云,但與事實
不合,縱或有之,亦僅屬因應特殊事故之暫時性措施,尚不
構成原告身為行政組長之常態工作內容。機電組組長之工作
性質與技術工友相符,因而被告依法發給高天財資遣費,與
原告負責行政管理工作之情況顯不相同,應與公平原則無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88年3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科技大樓停車場
管理員,嗣於同年7月16日轉任行政組組長,約定之工作事
務為負責人員管理、大樓公共設施、設備維護及防護團、消
防防護等行政業務及對內外協調工作之推展,兩造間之契約
書,均為一年一聘,職務均為行政組組長,最近一次僱用期
間為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97年1月1日
起,將系爭大樓管理事務委外承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小組員工在職證明書、科技大
樓管理小組僱用人員契約書、科技大樓管理小組僱用人員管
理要點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25頁),堪
信為真實。
四、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
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
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兩造間之契約書,均為一年一聘,但依勞動基準法第
9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而按勞動基準法適用
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
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為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
。又按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
87號函公告之。準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
準法,端視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是否與公務機關之技工、工友
、清潔隊員之工作相同而定。茲論述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係擔任行政組組長,約定之工作事務為負責人員
管理、大樓公共設施、設備維護及防護團、消防防護等行政
業務及對內外協調工作之推展之事實,有科技大樓管理委員
會管理小組員工在職證明書、科技大樓管理小組僱用人員契
約書、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小組僱用人員管理要點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25頁),堪信屬實,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係行政組組長,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實與工友、技工無異云云,但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就其主張其工作與工友、技工無異之有利於己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惟查:
1.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甲○○為證,但證人甲○○證稱:「(
原告帶領的行政組人員共有幾位,是否記得?)總共13人,
...。」、「(原告對於行政組的職員角色,你的理解是否
類似工頭的角色?)是的。」、「(其他人作不好的,原告
是否要負責指導?)是的。真的不會做的時候,他要親自作
給人家看。」、「(你印象中原告工作主要為何?)都是行
政組的工作,要負責採購、一般行政性公文書等。」、「(
採購是何意?)例如辦公室東西損壞,要負責招標,找廠商
。行政發文是每個月科技大樓小組要開一次會議,由各單位
代表綜合意見,由行政組作成會議紀錄,再呈給國科會主任
、幹事等事務單位批示後,發給各單位按照會議紀錄處理這
些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見原告平日主要
工作內容係以管理行政組人員之工作狀況、對內外單位協調
公共設施之設置、維護等事務、行政文書之收發、及採購辦
公用品為主,較單純從事清潔、茶水、修繕等勞務性或庶務
性工作為複雜,且具較高之專業程度,而與一般工友之工作
內容有間。況原告所掌管之行政組,下有清潔人員、辦事員
、停車場管理員、行政助理等人員,此有原告提出之科技大
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小組內部組織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
頁),原告之下屬人數眾多且各有明確分工,原告既為該組
組長,其工作內容為負責人員管理、大樓公共設施、設備維
護及防護團、消防防護等行政業務及對內外協調工作之推展
,而與工友、技工之工作內容有間,是其主張其所負責之工
作內容實際上涵蓋該行政組所有人員包括工友、技工、管理
員、辦事員及清潔員等人之工作項目云云,洵無足取。
⒉原告另主張:臺北市政府剛推行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作業時
,原告負責處理環境清理、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實際之工
作範圍尚包括SARS期間於大樓出入口為進出人員測量體溫、
天災及不可抗力災難後之修復工作、配合行政院「清淨家園
全民運動計畫」打掃大樓週邊環境、大樓公用設備故障時,
前往察看或帶領技術員前往維修,及隨時因應人力不足時之
事務代理,與工友、技工無異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證人甲○○證稱:「(你是否有看過原告坐在一樓的服務
台過?)沒有看過。(你是否知道原告有從事家園清潔的工
作?)我知道是行政院環保局通知我們要去處理清淨家園的
工作,我們科技大樓管理小組要去執行外部的公共事務,我
知道原告有去作清淨家園的工作,包括我本人、國科會秘書
室主任等也有拿掃把去掃。(你是否知道SARS期間,原
告需要大門出入口管制人員進出且量測體溫?)我知道原告
每天都有督導行政組的人員作量測耳溫的工作。(921地震
後原告有無帶領小組人員去搬運科技大樓倒地的設備並清除
樓層間的積水?)我沒有親自看到,但基本上他們機電、水
電、行政組都是一起去第一線處理這個工作。(如果有人請
假,原告是否需要去幫忙代理?)這是組長行政裁量權,我
們總幹事不會干涉這些問題。(家園清潔的工作,是否為管
理小組的日常工作?)是的,在行政院環保署公文下來之後
就變成是經常性的工作。這基本上由管理小組負最大的責任
,所以管理小組的每個人都會去做。...(垃圾分類的工作
,在外包之前是否由原告負責處理?外包以後,有關垃圾分
類的工作才透過原告跟委外公司協調?)一開始就是委外處
理垃圾,但如何分類則是要由行政組去做指導的工作,外包
公司才會做分類。清潔公司要負責全部的垃圾處理,包括垃
圾分類、處理。...(科技大樓是委外處理垃圾是否正確?
)正確,如果外包公司處理的不好,我基本上會跟行政組反
應,再由他們去和外包公司協調。(原告本身是否會去處理
這些工作,例如倒垃圾?)我沒有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見行政組係在臺北市政府89年間剛
實施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政策後,對科技大樓委外處理垃圾
之清潔公司作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之指導。另參以被告所辯
:台北市政府推行垃圾分類政策之初,科技大樓之垃圾分類
係由各單位所僱用之清潔人員負責處理,督導單位則由機電
組及停車場管理員擔任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網路資料、管理小組第81、82、83、85次會議會議紀錄
,及89年8月9日討論大樓資源回收處理方案會議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0至85頁)。堪認原告之常態性工作內容,
並不包括環境清理、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而原告於SARS期
間督導行政組的人員為進出大樓人員測量體溫,及機電組、
水電、行政組人員於921地震後處理大樓內部修復,性質上
迨為特殊或緊急狀況時之處置措施,並非原告平日工作之內
容,原告據此主張其工作內容與工友、技工等人無異云云,
亦無足取。至「清淨家園全民運動計畫」係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於95年間起推動,以每月其中1日清掃辦公廳舍週邊50
公尺內環境,有該署95年9月25日環署毒字第0950076569號
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依證人甲○○所證述科技
大樓管理會管理小組的每個人含國科會秘書室主任、總幹事
、原告等均有作清淨家園的打掃工作,以每月參與1次打掃
活動之工作份量,及管理小組內每個人均參與該清淨家園打
掃工作而言,自難據此即認國科會秘書室主任、總幹事,及
其他包括原告在內之管理小組全部員工均屬工友,是原告據
此主張其與工友無異云云,洵非可取。
3.至原告另以高天財身為相同位階之機電組組長,卻領有資遣
費,主張被告所為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查高天財之機電組組
長一職,職掌內容係負責大樓水電、空調、消防等機具之維
護及電梯、公共工程配合管理,且僱用資格條件須具備相關
電氣執照,及中控、水電、空調、消防等相關維護工作經驗
,有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小組僱用人員管理要點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高天財係實際從事機電工作之
人,是被告辯稱高天財之工作內容與技工相符,依法應發給
資遣費等語,洵屬可取。而原告既係以行政管理為工作內容
,自與高天財之情形迥然有異,原告以有無給付資遣費不同
,遽論被告之行為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係以行政管理為其常態性主要
工作內容,與一般工友所從事單純勞務性、庶務性事務之工
作性質不同,其工作與工友、技工、清潔隊員以勞動為本體
之工作性質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3,226元,及自97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4,5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