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台北
市○○區○○街○○號4樓走道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
額血腫瘀血、左臉瘀血、左上臂瘀血、左前臂瘀血、右上臂
瘀血及擦傷、右前臂瘀血之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
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看見甲○○拿著相機對著被告的臉照,
被告擔心原告會有不利被告之舉動,即伸出右手擋住鏡頭,
詎原告突然像發狂一樣,以左手捉住被告的右手,並向被告
的左手抓了一下,照相機帶子亦纏繞在被告的左手掙脫不開
,原告又拿起無帶子的涼鞋毆打被告,不可能有那麼重的傷
害,原告所受傷勢應係自行所製造,或係利用家中經營藥品
業務關係,向醫師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鄰居關係,於97年7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號4樓走道上,因該樓層走道旁公共大
門及窗戶應打開或關閉之事產生爭執,原告拿照相機欲拍照
蒐證,而被告因不滿原告持相機對其拍照,即出手遮住鏡頭
欲阻止原告拍照,原告乃出手抓被告雙手,原告之相機背帶
並纏繞住被告左手,並順勢彎腰拿其腳上穿的拖鞋,打被告
之右臉,而被告於掙脫相機背帶後,趁原告低頭欲搶回被告
手中之照相機時,即彎腰持其腳上所穿拖鞋,毆打原告之額
頭及左側臉部,並互相拉扯,原告因而受有前額血腫瘀血、
左臉、左上臂、左前臂、右前臂瘀血,及右上臂瘀血、擦傷
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臉挫傷、右肩挫傷、右大腿挫傷、左
前臂多處線狀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告當日相機所拍照片,及被告
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受傷照
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質疑原告所
受傷勢係自己事後製造或係利用與醫生之關係所捏造云云,
但原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12分許取得診斷證明書,距本
案發生時並不到1小時乙節,有急診收據附於刑事卷宗可考
,堪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應係於案發後隨即至醫院看診所
取得,又各大醫院之急診醫師應屬輪值而非固定,則原告當
日既係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急診程序隨機看診
,而非尋求熟悉之醫師為之診斷,當無被告所辯利用其家中
經營藥品之關係,取得不實之醫生診斷證明之可能,是被告
所辯: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自行所製造,或係利用家中經
營藥品業務關係,向醫師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云云,洵非可
取。且被告、原告上開傷害對方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判決,依傷害罪判處原告拘役30日
,緩刑2年,被告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被告確實有上開傷害原告之行
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上揭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詳如前所述,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
關係,原應互相忍讓體諒,共創良好生活環境,卻因細故口
角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及互毆之情形,及斟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
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以5000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