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證據欄應補充:「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中
所載時地與被告甲○○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並辯稱:當時係被告甲○○以手揮伊巴掌,並打伊臉
及身體,伊係為正當防衛才掙扎踢打被告甲○○云云。惟查
,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出手要教訓被告乙○○,我
手才剛抬高,被告乙○○就已經出拳打我臉,被告乙○○跑
到客廳,我人就追到客廳,兩人在相互拉扯等語;證人即被
告甲○○之子、被告乙○○之夫 徐啟峰 亦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甲○○想要動手打被告乙○○時,被告乙○○已經回手打
到被告甲○○,且打落被告甲○○之眼鏡,後來兩人就追到
客廳等語(見偵卷第35頁),核與卷附被告甲○○驗傷單中
所記載傷勢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8頁),是足認被告乙○○
於被告甲○○欲動手之際,已先行動手毆打被告甲○○,若
被告乙○○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則以手阻擋即為已足,要
無於被告甲○○尚未動手之際,即以徒手毆打被告甲○○臉
頰之必要,是被告乙○○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云云
,洵無足採,被告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甲○○與被告乙○○為公媳關係,業據彼等供陳在卷,足認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直系姻親」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
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均僅依
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乙
○○為公媳關係,遇家庭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妥善溝通,僅因
口角爭執竟以暴力相向,均應予非難,並兼衡雙方所受傷勢
,暨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之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簡易庭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