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0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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