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 竹東 簡調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98年8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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