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乙○○被告甲○○O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民國95年4月11日期日變更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5月27日與泰國人之被告在泰國結婚,並約定於原告在台之戶籍地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結婚後被告亦依約於93年7月13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數日後,然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0日返回泰國,一去不返,自此音訊杳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兩造婚姻因被告之行為,已無從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為泰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述如後:
(三)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93年7月13日來台,隨即於同年月20日出境,其後並無再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16日境信凡字第0941142829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被告僅來台與原告同住1週,隨即於93年7月間返回泰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雙方並未建立起真實的夫妻情感,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