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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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乙○○被告甲○○NG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與越南國人之被告在越南結婚,並約定於原告在台之戶籍地共同生活,現婚姻仍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依約入境與原告同住數月,嗣於93年5月底即離家返回越南,原告雖打電話至越南與被告溝通,但被告稱伊想留在越南,不願返台,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由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82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為越南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婚字第821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張崇德 到庭證述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93年5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同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27日境信雲字第0951007982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821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4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