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7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並約定於原告在台之戶籍地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87年10月間入境與原告同住至90年3月間,即返回大陸地區且拒絕再入境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是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可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述如後:
(三)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90年3月9日出境後,確實並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24日境信品字第094100440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被告於90年3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其後兩造分隔兩地,分居迄今已逾5年,雙方之情感當可謂消逝殆盡,是夫妻間之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被告之責任亦略重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田玉芬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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