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三樓
房屋為其所有,其上之四樓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其四樓房
屋頂樓平台加蓋違建物,蓋住排水口,破壞原有排水系統,
其違建物屋頂又向下傾斜,致每逢大雨,雨水即溢滿該違建
物後陽台,其屋頂之雨水更匯集一處,大量往前陽台向下衝
流,造成原告之三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被告更於頂樓女兒牆
角任意鑿穿一洞,以供排放其違建物後陽台之雨水,其頂樓
違建物之承租人亦利用此洞排放洗衣機髒水,而所排出之廢
水正滴落原告之三樓房屋後陽台雨棚上。且被告在該違建物
上增設水龍頭及排水管各一支,並於違建物屋角及頂樓正面
女兒牆與公共平台突出相接處,分別鑿洞裝設分離式冷氣機
管線,而該鑿洞處均未封閉,致雨水匯積該處並向下滲透。
被告更擴建其四樓房屋之前陽台,變更正面陽台外牆構造,
且在所擴建之陽台上加裝窗戶,於施工時難免震動牆壁,造
成牆壁上更多裂縫,致遇雨則雨水沿牆壁裂縫處滲入原告之
三樓屋頂天花版。被告並於其四樓所擴建之正面陽台,裝設
寬闊之遮雨棚,擋住大量雨水,其雨水向下傾流一經風吹即
滴落在被告前陽台之外牆,雨水並因此滲入牆壁裂縫。因被
告之上述種種行為,且於其四樓前臥室增設一套衛浴設備,
因而造成原告之三樓房屋如附圖斜線範圍內經常漏水,被告
自應負責修復,並負擔修復費用。惟經原告催請被告修繕為
其所拒等情,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修復原告之三樓
房屋如附圖斜線範圍內之漏水情形,並賠償原告修復預估費
用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五百元之判決。被告則辯稱原告
之房屋漏水,應係建物老舊牆壁滲水所造成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三樓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有漏水之
情形,固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照片為證。惟原告主張該
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搭建頂樓建物、四樓陽台等行為所造成
,則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
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三樓房屋之漏
水係被告所造成,即應先就其房屋漏水原因負舉證之責,否
則即應依上開判例意旨駁回原告之請求。然查,原告雖提出
照片及建物竣工圖等件,據以證明其三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但依該照片所示,僅能證明原告之三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
被告之四樓房屋屋頂確有加蓋建物,及被告確有擴建四樓陽
台並鑿洞安裝冷氣機管線等情形,尚無從據以得知原告房屋
之漏水原因。至於原告所提建物竣工圖,則與其房屋是否漏
水及漏水原因無關。而房屋之漏水,或屬共有壁、樓地板內
供排水管線老舊破損腐蝕,或屬混凝土品質不良或長期受壓
或受強列震動或遭外力破壞致生裂縫等因素所造成,其原因
非僅一端,非經專業機構以科學技能檢驗,實難得知。原告
所提上開證物既無法證明其房屋之漏水原因,原告復陳明不
願鑑定,則本件尚難認原告已就其房屋漏水之原因,善盡舉
證之責,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