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安
楊晴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10、11、14、26、27、54號、112年度偵字第2667、3366、5018、50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2號、112年度偵字第6713、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晴伃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宏安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隱匿不法所得之效果。其為賺取高額報酬,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合創共贏」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洗錢集團,並與「合創共贏」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宏安中信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陳宏安悠遊付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陳宏安一卡通帳戶)、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宏安橘子帳戶)、向母親 楊秀善 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秀善中信帳戶)、向前女友楊晴伃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晴伃中信帳戶)做為第一層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或後續層轉洗錢帳戶,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遞轉後偽裝為虛擬幣合法買賣價金之方式,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其等犯罪手法為: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或遭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至第二(或三至八)層帳戶。其中如層轉帳戶係陳宏安所持用之上開帳戶之一,即再由陳宏安以ATM提款、轉入其他帳戶、使用其王牌交易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宏安王牌交易所帳戶)、楊晴伃王牌交易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晴伃王牌交易所帳戶)、陳宏安火幣交易所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等方式,將上開流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偽裝為合法虛擬貨幣買賣之價金,以合法掩飾非法,進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案經 林原祺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王怡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鄭佩瑜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陳志豪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陳建誠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蕭郁臻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謝寧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許晉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思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蕭為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被告陳宏安對於檢察官提出另案被告徐宏銘之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譯文(本院224號卷二第75-205頁),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其理由為:我認為是我的隱私等語(本院224號卷二第251頁)。然上開數位採證資料,係自另案被告徐宏銘手機中合法查扣之證據資料,非屬被告陳宏安隱私權所得保障之範圍。是既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二)部分外,其餘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宏安固坦承有使用上開本人、楊秀善、楊晴伃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單純是跟「合創共贏」交易虛擬貨幣,我是合法幣商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被害人遭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或點選連結,致款項流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至第二、三、四(五、
六、七、八)層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被害人款項,流入被告陳宏安申辦之陳宏安中信帳戶、陳宏安悠遊付帳戶、陳宏安一卡通帳戶、陳宏安橘子帳戶、被告陳宏安借用之楊秀善中信帳戶後,由被告陳宏安操作將款項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或轉至不詳之帳戶;款項如係進入楊晴伃中信帳戶,則由被告陳宏安指示不知情之楊晴伃購買虛擬貨幣,或將款項轉入陳宏安之中信帳戶等節,業據被告陳宏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200號卷第7-8頁、警91號卷第13頁背面、偵10號卷第7-8頁、警93號卷第3、5-6頁、警000卷第2-3頁、偵9號卷第71-74、88-89、121-122、132-133頁、本院224號卷一第112-113頁、本院224號卷二第30-3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陳宏安知悉直接或層轉進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為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在內之不法所得,而與「合創共贏」等人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另案被告徐宏銘,亦與「合創共贏」合作,負責將不法所得透過帳戶轉出,「合創共贏」並介紹另案被告徐宏銘給被告陳宏安認識,有另案被告徐宏銘之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譯文1份附卷可查(本院224號卷二第75-205頁)。另案被告徐宏銘與被告陳宏安之對話內容節錄如下:
陳宏安徐宏銘111.8.188月多到現在接800多萬,你說怎麼保正常你帳戶接到不法金流活不超過一天但是很擔心會被警示帳戶啊跟他配合幾個月了我跟我妹一起都用自己帳戶(略)我這幾天都每天賺7、8萬台幣
表示徐宏銘擔心與「合創共贏」合作會導致帳戶遭警示,然被告陳宏安與「合創共贏」合作,卻可數日內每天賺取高達新臺幣(下同)7、8萬元遠高於正當工作薪水之暴利。
陳宏安徐宏銘111.8.20請問你之前警示戶怎麼處理的你這樣跟他做怎麼你的帳戶沒有被警示好奇怪我的前面有擋一道你又被警示了?朋友的帳戶那你朋友的帳戶會被警示喔你的被警示了因為不可能缺直流的料通常都是比較缺1跟2(略)111.8.22不過以後要跟合創做的話,不管他怎麼保證我們會在第3層我覺得還是要買一個人頭擋在前一道人頭戶買的到嗎而且還要有網銀約轉自己要跟合創買人頭就是電話卡跟身分證正反面這樣才可以申請虛擬帳戶的App,然後自己操作等這個虛擬人頭帳戶被風控後再換一個人頭就這樣不對還要綁人頭戶的兩個銀行卡才能跨行轉給自己綁一張能轉給自己第三方而已所以合創的資料都有人頭戶的兩本銀行封面相片(略)銀行能轉一卡通嗎可以現在不能轉我錢全圈存不過今天有匯款測試,沒有被凍結我的第三方之後幾乎死光了(略)111.8.23為什麼你沒有幣昨天錢然後錢就被圈光光(略)我的幣商帳戶掛掉什麼意思可能柬埔寨跟最近警察被殺最近連三都抓我問過了只要在第三層就一定不會被警示只有圈存而已111.8.24現在跟合創做,確定你的收款帳戶是在第三層嗎他今天跟我確定我一樣用一個帳戶給他我說卡到你錢可是出不來你有用一個帳戶擋在前面是吧嗯嗯用什麼帳戶擋在前面中國我女友因為前面的帳戶也會圈存所以我覺得用中國比較合適如果過一兩天就被警示了那就不是第三層嗯嗯反正我說過了被警示他錢也出不來(略)剛剛才回來去台中做筆錄我的帳號就是禮拜天萬華的筆錄做完應該就好了厲害了你職業解警示達人我回去還要解我媽的難搞了111.8.26台南哪裡見面等我銀行弄完他問東問西的好煩他們說什麼幣商的話希望我資金清0他說不讓我領現金要開票給我也不讓我約轉其他幣商他說我帳號被監管111.8.28你幾點到我做完筆錄立刻跟你講時間,約下午兩點做筆錄我國泰掛了之前綁街口收錢有的解嗎(略)111.8.29你國泰有被圈存過嗎?圈存當然一定會被圈存啊國泰圈存要多久一樣第二天就會放啊
可見,被告陳宏安與「合創共贏」合作之內容,數次讓被告陳宏安之帳戶款項遭圈存,亦使其帳戶遭監管,其母楊秀善之帳戶甚至遭警示。且被告陳宏安與另案被告徐宏銘在討論如果自己提供之帳戶是第三層金流,較不容易被警示。被告陳宏安甚至利用朋友帳戶作為其本人或其使用之帳戶之前一層帳戶,其也明知「合創共贏」會使用人頭帳戶。又由其一再向「合創共贏」告知要求其帳戶要是第三層帳戶,如果其帳戶被卡住,「合創共贏」無法拿到錢等情可知,被告陳宏安清楚知悉在被告陳宏安使用之帳戶(無論陳宏安、楊秀善、楊晴伃之中信帳戶,或其他上開被告陳宏安直接操作之帳戶)之前之金流帳戶,均係「合創共贏」安排何人之帳戶作為何層之帳戶。且款項進入被告陳宏安支配之帳戶後,錢會再直接或間接流向「合創共贏」。
陳宏安徐宏銘111.9.13我幣託一樣這樣買幾天就死了(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誇張一樣用收款的錢買?沿路的一直給他上升,他都沒擋我可能我之前是用第三層的錢買你第四層比較不會(略)我目前剩ACE沒死但ace要升級要我提供三個月紀錄誰有辦法..三個月的什麼紀錄C2c跟匯款紀錄一看我就是洗的喔那不可能提供給他啊嗯啊
被告陳宏安持續與另案被告徐宏銘討論與「合創共贏」合作之過程中,被告陳宏安之幣託有無法使用之情形。亦提及如果是第四層帳戶,較不會無法使用。且被告陳宏安亦自陳無法提供3個月之紀錄給ACE虛擬交易平台,因其紀錄一看就是「洗」的。由上開經歷時間非短之對話中,頻繁出現「警示」、「監管」、「圈存」、「洗」、「人頭」、「警察」等攸關詐欺、洗錢案件之特徵,顯見被告陳宏安明確知悉其與「合創共贏」合作之金流層轉方式,就是在洗錢。
2、由被告陳宏安與另案被告徐宏銘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宏安與「合創共贏」合作之過程中,帳戶數次被圈存,亦曾經警示。且前面數層帳戶之金流均係「合創共贏」安排,進入被告陳宏安使用之帳戶內款項也是要回到「合創共贏」。被告陳宏安明知其係在洗錢,故無法提供交易紀錄,然為賺取將近每天7、8萬元之暴利,猶仍為之,佐以被告陳宏安提出其與「合創共贏」之對話紀錄(警200號卷第31-65頁、警73號卷第27-79頁、警54號卷第167-195頁),均足證被告陳宏安與「合創共贏」有共同謀議將不法所得偽裝為合法虛擬貨幣買賣而進行組織、手法縝密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宏安辯稱其係合法幣商云云,顯非事實。
(四)被告陳宏安明知其經手之金流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明知參與詐欺之人除「合創共贏」外,另有其他不詳之人,其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陳宏安徐宏銘111.9.6嚴重了你目前都用朋友帳戶收嗎我朋友帳戶也被警示目前第三也都幾天就掛了那他一定是被搞到第2層去的啦應該不是跟我一樣是第三層中國信託會自己幫你擋掉第三層的警示我猜不是合創那天總共弄200給我我有用朋友的收款他應該不敢讓我警示111.9.7幫大哥找一下那個收簡訊的他在缺註冊橘子支付幫收簡訊的記得你跟我說你那裡好像有門路我不是有給大哥他的飛機嗎(略)我朋友帳戶根本沒去臨櫃取過錢他一樣警示合創說是他接防疫補助金的金流關係也就是盜刷的對防疫補助金的不能收以前他接的是混料防疫補助金的會追到第6層去他不是有經驗嗎怎麼會接這個這樣用第三給我就沒意義了匯率還比較低你跟他做第三層的時候在沒警示之前帳戶有被圈住錢嗎有啊有時候全圏可是隔天6點一樣還你你弟的也有接到防疫補助的嗎他說沒有他的各大群都不接防疫跟盜刷的錢我是怕你也有接到因為他昨天才吩咐下去不接防疫補助然後截圖給我看是啊,非常怕每天都戰戰兢兢地因為他之前混料量沒這麼大(略)111.9.13博弈的應該比較好會賭博的人被騙錢應該比較不會報警你不是也當了一兩個月的第2層也都沒事第二層當三天死
1、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宏安知悉「合創共贏」之金流來源為「混料」,且由被告陳宏安陳稱「博弈的應該比較好,會賭博的人被騙錢應該比較不會報警」等語,亦可推知被告陳宏安明知金流來源為「混合各種詐騙原因之款項」,而遭賭博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較為安全。
2、被告陳宏安於如附表一編號4、5、9,均係以其本人之一卡通帳戶或悠遊付帳戶,作為受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第一層帳戶,時間為111年8月3日。對照附表一編號1至14其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時間,可知附表一編號4、5、9之時間較早,應係被告與「合創共贏」合作初期。然隨著雙方合作產生互信,預計長期合作,相較於直接收受被害人詐欺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及緊接著之第二層帳戶,由上開被告陳宏安與另案被告徐宏銘之對話內容可知,第三層帳戶更加安全。「合創共贏」遂答應將被告陳宏安直接使用之帳戶,安排在第三層以後,使被告陳宏安直接使用之帳戶,較不易遭警示致轉入之詐欺款項無法順利得手。由被告陳宏安向另案被告徐宏銘陳稱「我說卡到你錢可是出不來」、「嗯嗯反正我說過了被警示他錢也出不來」、「他應該不敢讓我警示」等語可知,被告陳宏安已非單純之人頭,其與「合創共贏」合作一段時間培養信賴關係後,層級逐漸提高。
3、依本案之被害人數多達14人,詐欺被害人之方式多元。由被告陳宏安與「合創共贏」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宏安清楚知悉「合創共贏」收取之款項來自數名不同之人,且款項來源屬多種詐欺方式之「混料」。本案之被害規模顯屬龐大,被告陳宏安應知並無可能僅由「合創共贏」一人,即可完成上開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且由上開被告陳宏安向另案被告徐宏銘陳稱「因為他昨天才吩咐下去,不接防疫補助,然後截圖給我看」等語,可見被告陳宏安明知「合創共贏」有其他可「吩咐」接單(即詐欺款項)之人。被告陳宏安對於其所參與者係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行,知之甚詳。
4、被告陳宏安參與之分工內容,除先前以其一卡通帳戶、悠遊付帳戶,作為直接收受被害人款項而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因被告陳宏安層級之提升,「合創共贏」遂分配將被告陳宏安直接使用之上開帳戶作為第二層或以上之洗錢帳戶。就被告陳宏安直接使用之上開帳戶作為第二層或以上之帳戶部分,被告陳宏安雖未直接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之分工,即係將前端行使詐術之其他成員詐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安全之領出、轉匯或轉變為虛擬貨幣,使所有參與對被害人詐騙、洗錢之成員,均能從中獲利。被告陳宏安顯與「合創共贏」及其餘不詳之詐騙人士,有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陳宏安係後端受「合創共贏」指示直接受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或層轉上開款項之人。負責層轉「合創共贏」不法金流來源之人,尚有另案被告徐宏銘等人。除被告陳宏安後階段之洗錢部門外,該集團尚有前階段直接對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該集團之分工明確,層層相扣,顯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洗錢集團組織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宏安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被害人等所述情節,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實施詐術、洗錢之方式,顯屬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上述。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此詐騙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289號卷第15-19頁)。是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陳宏安參與該詐騙洗錢集團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陳宏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陳宏安係以1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
2、14部分,以1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至檢察官就被告陳宏安本案犯行,另以1、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 李宣儀陳哲豪 遭詐騙部分;2、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 彭美玲 遭詐騙部分;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害人 許勝雄 遭詐騙部分,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陳宏安於本案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正犯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不同被害人之被害事實自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即附表一編號15至18部分)。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竟為賺取與正當工作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加入詐騙、洗錢集團。我國人民時常接收詐騙訊息或電話,致使人心惶惶,深恐誤入詐欺陷阱。我國詐欺犯罪之猖獗,實屬國家社會之悲哀。為避免我國淪為詐騙犯罪者之天堂,我國政府不時以電視、廣播、網路、提款機等各種媒體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可能之詐騙手段。惟仍防不勝防,詐騙集團面對詐欺犯罪之防堵,竟變本加厲,手段推陳出新,組織更趨嚴密,分工更加細緻。如同本案,竟發展出負責詐欺之前端人員與負責洗錢之後端人員分層。正當臺灣因新冠肺炎而使很多民眾陷於生計困難之際,該詐騙集團甚至利用防疫補助金之詐騙方式,騙取急需政府救助之被害人。且為使檢警機關追查不易,被告陳宏安參與之犯罪集團,洗錢之帳戶層數部分甚至多達8層,更偽裝成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企圖以合法掩飾非法。被告陳宏安及其犯罪集團之行為,詐騙正當辛苦工作人民之積蓄,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參與之組織分工方式,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被告陳宏安矢口否認犯行,且由上開其與另案被告徐宏銘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宏安於接獲警察機關之到案說明後,仍不知反省,反而係與另案被告徐宏銘商討如何應付警察機關,進行勾串,誤導犯罪之偵查,甚至持續洗錢。又因其矢口否認以致無法確認其因參與上開犯罪,究竟獲得多少犯罪所得,顯見其為保全其犯罪所得,猶然不知悔改,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被告陳宏安利用其家人、前女友對其之信任,以其母楊秀善、其前女友楊晴伃之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五)被告陳宏安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陳宏安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據被告陳宏安與另案被告徐宏銘之訊息對話紀錄,被告陳宏安於上開111年8月18日之訊息中確實曾表示「這幾天每天賺7、8萬元」等語,足見,被告陳宏安共同為本件詐欺、洗錢集團之犯行,確為有利可圖。然本件被告陳宏安否認犯行,依據現存卷證資料,關於如何認定其參與詐欺、洗錢集團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然為免被告陳宏安得以否認犯行之手段,保有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以被告陳宏安與「合創共贏」密切合作關係,其於該犯罪集團之地位非屬低層,其所得抽取之報酬,參酌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亦即目前詐騙、洗錢集團擔任車手頭或收水角色之報酬,概以至少抽取被害金額百分之一之審判實務,並考量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爰以本件被害人被害金額之百分之一,認定為被告陳宏安所抽取之犯罪所得。故被告陳宏安之犯罪所得為7,377元(附表一編號1至14之受詐欺總額737,700元x1%)。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晴伃與被告陳宏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晴伃提供其上開楊晴伃中信帳戶,待如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被害人款項進入楊晴伃中信帳戶後,被告楊晴伃再轉匯入陳宏安中信帳戶,或轉入楊晴伃王牌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因認被告楊晴伃就如附表一編號12、14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晴伃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陳宏安、楊晴伃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2、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晴伃固坦承有提供其中信帳戶替被告陳宏安收款,並有轉帳至陳宏安中信帳戶,及轉帳至楊晴伃王牌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陳宏安是男女朋友,他跟我說他在作虛擬貨幣買賣,而每天購買上限是15萬元,所以他就找我一起做。他說匯到我中信帳戶的錢,是他或幣商匯入要買泰達幣的錢。如果我交易到限制額度,我就會把剩餘的款項匯給陳宏安。但我對操作虛擬貨幣不懂,都是陳宏安處理等語。
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2、14之人,遭不詳詐騙人士以如附表一編號12、14之方式詐騙匯出款項後,層轉至楊晴伃中信帳戶,再分別轉入陳宏安中信帳戶或轉入楊晴伃王牌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2、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楊晴伃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1年8月與陳宏安開始交往,當時我們想要投資虛擬貨幣,但是我對這部分的操作不懂,包含聯繫等都是交由陳宏安處理,我只負責用楊晴伃中信帳戶幫他買幣,陳宏安或買家會匯款至楊晴伃中信帳戶,部分我轉匯給陳宏安,部分我會買幣後用「王牌ACE」APP將虛擬貨幣交付給陳宏安,我就只會這個步驟,我有提領過現款給陳宏安,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時間大約是111年8月到9月間等語(偵22號卷第22頁)。核與被告陳宏安於偵查中陳稱:我跟楊晴伃交往時間約為2至3年,我因為在軍隊服役很忙,所以請她提供楊晴伃中信帳戶給我作為買賣虛擬貨幣買家匯款之用,並請她幫我確認交易金額。除此之外我沒有叫她做任何事情,我有請她幫我買幣,也有請她將楊晴伃中信帳戶由合約老師匯進來的錢,轉匯至我的中信帳戶中等語(偵22號卷第30頁)大致相符。且觀楊晴伃王牌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警54號卷第137-139頁),被告楊晴伃購入虛擬貨幣後,確實均係將虛擬貨幣轉給被告陳宏安。
(三)是以,於被告楊晴伃提供楊晴伃中信帳戶供被告陳宏安匯入款項時,被告楊晴伃既與被告陳宏安交往,其對被告陳宏安應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並無法排除其係因誤信被告陳宏安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因每日交易額度上限,需要被告楊晴伃協助,被告楊晴伃始代為將被告陳宏安號稱係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現金,轉入陳宏安中信帳戶,或轉入楊晴伃王牌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被告陳宏安之可能。
(四)故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金流之客觀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晴伃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楊晴伃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楊晴伃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楊晴伃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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