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鍚 欽
許再定 許登科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為欣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億公司)之負責人,經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及授權,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將位在嘉義縣○○鎮○○段地號一00土地、台南縣新營市○○段地號七五四、、七五四之一、七五四之三、七五四之四、七五四之六、七五四之七、七五四之三八、七五四之四十、七五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賣予乙○○所經營之欣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侑公司),詎甲○○因其所經營投資之其他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亟需資金周轉,竟與乙○○基於共同為其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違背其應妥善管理欣億公司資產而不得擅自挪用之義務,指示乙○○將上開房地價款逕行匯入其個人帳戶或其所經營之欣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欣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甲○○並交付發票人為 黃茂成 、票號為NB0000000及NB0000000、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六月二十五日支票各一紙與不知情之欣億公司會計人員,作為乙○○給付購○○○鎮○○段土地之價款證明,乙○○則另簽發付款人均為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為BP0000000、BP0000000、BP0000000、BP0000000、發票日各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七日之支票各一紙,作為購買新營段房地之付款證明,用以配合欣億公司作帳應付股東,其後再由甲○○向不知情之欣億公司財務副理庚○○取回上開支票,而不予提示兌現,致欣億公司財產受有新台幣八千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諱言各為欣億、欣侑公司負責人,曾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訂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欣億公司之股東會曾授權其處理上開房地資金之調度,當時因其所經營之其他八家公司均已虧空,遂將錢挪用至該八家公司,而乙○○確實有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示之公司,用以支付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款,且因作帳之需要,遂請乙○○再行開票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購買上開房地均有依約支付價金,且係依照欣億公司董事長即甲○○之指示付款,而甲○○對於欣億公司之資金本有自由調度之權,故其與甲○○實無犯意聯絡可言,又其係因甲○○之要求,遂開立支票予欣億公司作帳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曾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訂立買賣上開土
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且被告甲○○曾將票號為NB0000000及NB0000000、發票人為黃茂成、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六月二十五日支票各一紙交付欣億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為被告乙○○購○○○鎮○○段土地之價款及利息之付款證明,其後被告乙○○並簽發票號各為BP0000000、BP0000000、BP0000000、BP0000000、付款人均為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日各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七日之支票各一紙予欣億公司,用以支付購買新營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款及利息,惟因甲○○之指示,庚○○遂未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之情,業據證人即會計師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且經證人即欣億公司股東丁○○、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述明確,欣億公司財務副理庚○○亦於調查處訊問時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上開六張支票均因被告甲○○要求而未提示兌現,並已交由被告甲○○處理等語在卷,並有辛○○提出之欣億公司出售關係人土地及房屋資產說明書、第二次及第三次補充說明書、證人補充說明書、第二次補充說明更正表各一份,及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華昌存字第五九號函、欣億公司應收票據及現金明細表、轉帳傳票資料各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二份附卷可參。
㈡證人即欣億公司股東戊○○○、 高勝賢 、丙○○、壬○○、己○○雖均證稱股
東可向公司借錢,欣億公司七十九年度股東會議中亦曾決議股東可向公司貸款、八十年股東會議中曾決議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可作機動調整,惟欣億公司七十九年度股東大會中,就該公司與股東資金運用案中,亦決議「股東欲向公司借貸或欲貸給公司,均宜提早向公司表示,以便視公司財務狀況及投資計畫決定借貸與否」,即欣億公司股東如欲向公司借款,仍應事先取得公司同意,八十年股東大會中就該資金往來機動調整案,則係就股東貸款予公司之利息可作機動調整作成決議,有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二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甲○○爰引上開二次會議紀錄辯稱其係經股東會同意而自由運用資金云云,不足採信,再參以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該條第三項並對公司負責人之違反行為設有處罰規定,甲○○既為欣億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受公司法上開規定之規範,不得任意將公司資金任意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由此益足徵被告甲○○以其本得向公司借貸為由辯稱其挪用行為非屬違背職務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乙○○購買欣億公○○○鎮○○段土地,所須支付之買賣價款為三千七
百零七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惟全數均未匯入欣億公司帳戶,另購買欣億公司新營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總價款則為一億二千四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須扣除由被告乙○○墊付之土地增值稅三百五十二萬元、代欣億公司清償積欠股東 王來福 之款項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六元、積欠股東高勝賢款項二百五十萬元及代欣億公司承受之銀行抵押貸款共五千五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部分一千九百七十六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銀行部分一千八百一十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一千八百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從而被告乙○○就新營段房地部分,尚須支付欣億公司五千九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其僅匯入欣億公司帳戶一千三百三十萬二千六百零九元,其餘四千六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十三元,則部分依被告甲○○指示匯入欣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安公司)、部分未為給付一節,則有辛○○提出之上開說明書共四份、補充說明更正表一份,及被告二人間之交易明細表暨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根、欣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份附卷可稽,是欣億公司出○○○鎮○○段土地、新營市○○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尚有八千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之買賣價款未獲給付一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堪認定。
㈣另被告甲○○為欣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建公司)、欣安公司負責人
,被告乙○○亦為欣安公司之股東、董事之情,為被告二人坦認在卷,而欣億公司、欣建公司、欣安公司均為獨立之公司,有各自之財產,亦有各自之銀行帳戶,被告乙○○明知此事,竟仍將應給付予欣億公司之買賣價款,匯入欣建公司、欣安公司帳戶,其行為已顯有可議之處,且其本身即為欣安公司股東、董事,竟將本應支付欣億公司之買賣價款匯入本身參與經營之公司帳戶,其動機實更引人非議,再參○○○鎮○○段土地交易金額高達三千七百多萬元,竟無一分一毫匯入欣億公司帳戶,而匯入欣安公司部分則有一千二百萬元,將近價款總額之三分之一,新營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乙○○應支付之價款更高達五千九百多萬元,竟僅匯入欣億公司帳戶一千三百三十萬二千六百零九元,一千五百八十七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則匯入欣安公司之情,有前開被告二人間之交易明細表暨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根、欣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份附卷可稽,由該二筆金額之匯款流向及龐大數目以觀,被告乙○○實難謂其主觀上無為甲○○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況由被告乙○○除實際支付價款外,尚另行簽發付款人為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予欣億公司作為付款證明,以圖掩飾其前開未將價款匯入欣億公司帳戶之情觀之,更足徵其就前開行為,實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乙○○辯稱均係受甲○○指示而為,與甲○○無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非為欣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其就上開犯行,既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因家族關係企業週轉不靈而為此犯行、對欣億公司造成巨大之財產損害,惟事後已與欣億公司股東達成和解,並做成股東會決議,願以其他個人資產清償欣億公司,有欣億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股東大會會議記錄、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酌情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