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驗尿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經警驗尿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承認上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所採之二瓶尿液,經先後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編號KHD一七七四\九九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告一紙可以證明,其施用毒品之事實可以認定。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依其臨床徵候等標準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高所坤 借勒戒字第三0六號函可據。而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又施用毒品,且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依法自應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聲請處刑,惟與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併與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原審僅論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疏漏,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及適用新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警察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施用毒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柯彩燕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