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乙○○住高被告丙○○○住同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一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七三,及坐落其上同小段九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五建物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項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何宇峰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惟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本金四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於同年十月八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被告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恐其財產遭受原告查封拍賣,竟與其母即被告丙○○○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被告乙○○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一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七三,及坐落其上同小段九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五建物所有權全部,假藉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原告誤稱前鎮地政事務所)聲請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以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
㈡被告間並無前揭買賣之事實,只是以買賣名義為登記,損害原告之利益至鉅,
原告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前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丙○○○塗銷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確係何宇峰向原告為前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於移轉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時,其並無其他財產,目前亦無其他財產。前揭建物係其母即被告丙○○○所買,其又欠其母錢,所以才移轉該土地及建物給其母親,事實上並無買賣關係。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借據影本各乙紙,本票影本二張。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前揭土地及建物係其在十幾年前向一家餅店老闆娘所買,惟名義上登記為其子即被告乙○○所有。嗣後被告乙○○再把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並無買賣之事實。因被告乙○○當保證人,且借錢給他人,並未扶養其,所以其要求被告乙○○將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過戶給其。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被告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何宇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迄今尚欠本金四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原告於同年十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被告乙○○為恐其財產遭受原告查封拍賣,竟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一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七三,及坐落其上同小段九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五建物所有權全部,假藉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以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是被告間無買賣事實卻為移轉登記,損害原告利益至鉅,原告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被告間之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丙○○○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其確係何宇峰向原告為前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於移轉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時,其並無其他財產,目前亦無其他財產。前揭建物係其母即被告丙○○○所買,其又欠其母錢,所以才移轉該土地及建物給其母親,事實上並無買賣關係等語;被告丙○○○則以:前揭土地及建物係其在十幾年前向一家餅店老闆娘所買,惟名義上登記為其子即被告乙○○所有。嗣後被告乙○○再把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並無買賣之事實。因被告乙○○當保證人,且借錢給他人,並未扶養其,所以其要求被告乙○○將該土地及建物過戶給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何宇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迄今尚欠本金四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原告於同年十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嗣被告乙○○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一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七三,及坐落其上同小段九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五建物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事實,僅係被告乙○○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始假藉買賣之名義為移轉登記,該買賣關係實係不存在,被告丙○○○並應將該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事實,其買賣關係應係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查,被告乙○○尚須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本金四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乙○○於移轉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被告丙○○○時,並無其他財產,現亦無其他財產,亦經被告乙○○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被告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查核,被告乙○○現確無足夠之財產償還上開積欠原告之款項,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九○四一○八○號函暨上開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除其原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以外,並無多餘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又依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均係「買賣」,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附卷足憑,惟原告則否認被告二人間有買賣存在,是被告二人間究竟有無該買賣關係存在即有不明確,若被告二人間確無買賣之事實存在卻將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自將妨礙原告對被告乙○○債務之追償。是此種不明確之情形,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能否對被告乙○○追償之不安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被告二人間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次查,前揭土地及建物固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業如前述,然被告二人均自承二人間並無買賣之事實存在,僅係因該土地及建物本係被告丙○○○所買,惟名義上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故將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以買賣之名義再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情,足見被告二人間確無任何買賣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事實存在,僅係欲使被告丙○○○得以取得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始假藉買賣之名義而已。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該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應屬可採。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丙○○○塗銷前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原告因被告二人間無買賣事實存在,卻假藉買賣名義移轉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乙事所受侵害者,係原告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前揭所欠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權利,故原告所受侵害者僅係「債權」,惟本院審諸債權僅具相對效力,且不具所謂典型之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有時同一債務人之債權人甚多,解釋上若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包含「債權」在內,加害人之責任將無限擴大,不合社會生活損害合理分配之原則,同時更將有礙於社會經濟生活之相互競爭。職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原則上應不含「債權」在內,是原告自不得依該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然則,被告二人既明知彼此間無買賣之事實存在,縱認其等所辯前揭土地及建物本為被告丙○○○所買,僅係名義上登記為被告乙○○乙節為真,惟被告若欲將該土地及建物改回丙○○○之名義所有,仍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辦理移轉登記,尚不得因此即可假藉買賣之名義,將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又被告乙○○固辯稱其另有欠被告丙○○○錢,所以才將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借據影本各乙紙及本票五張為證,惟被告乙○○亦自承該存證信函及借據所示之借款係其替友人 胡心怡 、 郭昆澤 向被告丙○○○所借,並非其所借,且上開資料所顯示之借款人亦均係胡心怡與郭昆澤,並非被告乙○○,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乙○○確有向被告丙○○○借款,是被告乙○○辯稱因向被告丙○○○借錢始將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告假藉買賣之名義,使地政人員誤信而為此不實之登載,將該土地及建物因此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從而使原告受有無法向被告乙○○追償之不利益,衡情被告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甚明。故原告自仍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並無就前揭土地及建物有買賣之事實存在,卻假藉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因此無法向被告乙○○追償,使原告在法律上存有不安之狀態,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又被告假藉買賣名義將前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使地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可請求被告丙○○○塗銷該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一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七三,及坐落其上同小段九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五建物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丙○○○應將上開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黃蕙芳~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