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七六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盗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巷○○○號乙○○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屋內無人之際,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器各一個(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乙○○住處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其上置有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價值二千元),得手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應安街口,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為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嗣後甲○○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丙○○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取丙○○置於車內置物箱前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因遭本院通緝而為警盤查,在其身上起獲該枚丙○○之國民身分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器、輕型機車及拾獲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丙○○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丙○○之國民身分證係伊與開車小弟要出去送貨時,在車內底下撿到的,伊就隨手將其放在夾克口袋內,後來幾次遇到丙○○都忘了還給丙○○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本院調查時,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於警卷可稽,再參以一般人於拾獲他人之物時,若有旁人在場,必先告知旁人拾獲之事實並商討如何物歸原主,且於事後將拾獲之物歸還遺失該物之人,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撿到身分證時並未告訴當時開車之小弟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該枚國民身分證係其撿到的,並非其所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盗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已非初犯,復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因貪慾圖便,短於思慮,且其徒手行竊所生之危害亦甚輕微,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