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乙○○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五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八日繳交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務。詎被告於債務到期後並未返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先抵充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明細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七五三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八日繳交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務。詎被告於債務到期後並未返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先抵充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簽定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七五三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一萬零六百三十四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黃蕙芳~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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