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因乙○○獨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十三之十七號,且臥病在床行動不便,遂乘機接近乙○○而取得乙○○郵局存摺之提款密碼,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疏未住意之際,竊取乙○○放置在上開住處之高雄五支郵局、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一本及印鑑章一顆,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五日八時許,至高雄市○○區○○○路之鹽埕郵局,將上開竊得之印鑑章盜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乙○○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且向不知情之鹽埕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該偽造之提款單,而佯以乙○○名義表示欲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並使鹽埕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領款之人而交付二十二萬元。嗣因乙○○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發現上開存簿及印鑑章遺失,於隔日九時許復在抽屜內尋獲,認有蹊蹺,經前往鹽埕郵局查詢發現存款金額短少,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持乙○○之存簿及印鑑章至鹽埕郵局提領二十二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乙○○得知其欠人錢,遂主動告知郵局存簿密碼並交付印章、存簿,叫其領錢還債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告訴人並陳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其為告訴人之乾女兒,告訴人之三餐均由其料理,被告於領錢之前約一星期左右,開始每天買早點、藥品到告訴人住處,並幫告訴人作物理治療,但告訴人都不理他,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其訴說存摺不見,隔日又告訴其已找到,後於同年月二十日,由鄰居陪同前往郵局領錢始知被盜領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郵政儲金簿影本、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五00二—一一號函暨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0000000—0二七號函暨所附之密碼變更資料、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儲00000000—二五二號函暨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因貪圖小利而為此犯行、對乙○○造成財產上不小之損害,惟事後已返還部分金額,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還款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