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壹佰玖拾陸日及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參拾伍日,共計受羈押貳佰參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八日因叛亂案被捕入獄,於四十九年六月一日移監臺灣省生產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為期三年之感化教育,至五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釋放。其中為期三年之感化教育部分,已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惟執行感化教育前自四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四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羈押期間(三百二十九日),及自五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感化教育執行期滿未經依法釋放之期間(三十五日),扣除自四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逃亡期間(二十四日)及因脫逃案件經合法羈押之一百零九日,共計遭受違法羈押二百三十一日。聲請人被捕後遭受諸多酷刑,非但家破人亡,且身心俱創,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所賦之權利。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然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亦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十七號決定書在卷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於四十八年七月八日因涉嫌叛亂案而遭軍方收押,並旋被送台灣
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於四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被判感化教育三年,於同年三月二日確定,此有空軍總司令部四十九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空軍總司令部(四九)導射裁字第四號裁定、空軍總司令部四十九年三月二日(四九)導射發0八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零時,損壞空軍總司令部看守所單人 房木柵 而脫逃,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緝獲,當日即被暫押在高雄縣警察局,復由空軍總司令部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回法辦,並經聲請羈押,而於四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五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自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解送法院執行,因羈押日數折底刑期之結果,遂於同年三月九日即解送回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接受感化教育之情,有高雄縣警察局四十九年月九日安耻仁字第00一0號函暨所附之
偵訊報告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四十九年度刑判字第六0五五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年四月六日(五0)倡信字第三八八號函各一份附卷為憑,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五二)生訓字第0九五七號新生結訓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受感化教育之始日為四十九年六月一日,並有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四十九年六月六日(四九)生訓一字第0九五五號函在卷可按,則自四十八年七月八日聲請人遭收押日起,至四十九年六月一日聲請人開始執行感化教育之日止,扣除聲請人逃亡期間及因脫逃案遭羈押期間,聲請人於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前計受羈押一百九十六日(四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四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為:24+31+30+31+30+31+31+29+31+30+31=329日;脫逃期間為四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計二十四日;因脫逃案遭羈押期間:實際執行有期徒刑期間為自五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三月八日止,共十三日,其他期間因羈押日數折底結果而無庸執行,故聲請人因該脫逃案遭羈押日數為一百零九日,總計:000-00-000=196)。
㈡又聲請人感化教育期滿日原為五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惟因期間曾解送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執行有期徒刑十三日,故其感化教育期間應變更至五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屆滿之情,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年四月六日(五0)倡信字第三八八號函、五十年四月十八日(五0)倡信字第四四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而依上開新生結訓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於該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之期間為四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五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故聲請人受感化教育期滿後未經依法釋放之羈押期間為自五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共計三十五日。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前受非法羈押一百九十六日,於
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應釋放而未釋放,受非法羈押三十五日,合計二百三十一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十七號決定書意旨,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四、茲審酌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八日受羈押時,正值十七歲之青年時期,前途本有可為,惟因遭羈押、裁定受感化教育三年,致其身心俱創,應認聲請人所受
精神上及物質上之損失,實非金錢所可彌補,故本件應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折算一日為適當,而聲請人受非法羈押之日數為二百三十一日,共應准予賠償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