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二號
原告美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新臺幣(以下同)四、九四八、○三一元,利息支出七、三四四元,證券交易所得二○、一七七、四○五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第0000000號函釋正確計算出售有價證券及出售土地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計算其有價證券及土地出售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三、七一四、九五九元,分別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土地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及土地交易所得分別為一五、八○六、七五○元及虧損一、七四六、六四二元。原告就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出售有價債券收入包含投資成本及利得(甚或虧損),而租賃所得及債券利息收入不含原始購屋成本及本金,此分攤基礎不一,即有含成本者與不含成本者二種,致含成本部分者之有價證券收入需分攤較多之營業費用,此乃不合理之分攤方式,其計算基礎既不一致也欠公允。茲以原告八十六年為例:應分攤營業費用三、九四七、九七六元、有價證券收入一六八、六三八、六九三元(有價證券利得為一九、三四四、九六五元、債券利息收入(不含一般利息收入)七六七、五五一元(本金二○、○○○、○○○元)。租賃所得三、五九四、九一○元(原始購入成本
六一、五二七、九五三元)、出售房地收入一三、七七二、五七一元(房地成本一六、三八○、四一三元),而有價證券分攤費用為三、五三八、二一五元(分攤比例為
八九.六二%)。如以收入計算:有價債券收入一六八、六三八、六九三元、債券利息收入七六七、五五一元、租賃所得三、五九四、九一○元、股利收入一、三九五、○二三元、房地收入一三、七七二、五七一元,其中有價證券利得僅一九、三四四、九六五元,只佔全部收入四九、七六%,卻要分攤八九.六二%之費用,顯不合理。被告不能以現有法規為藉口,而忽略課稅之公平性與合理性。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為一六八、六三八、六九三元,佔核定營業收入一八七、四○一、一九七元之百分之九十,原核定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核定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不合。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⒉⒏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該函釋之分攤計算公式既係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召集各相關同業公會、會計師公會及財稅機關等會商之結論,自屬公允合理,且為全國各稅捐稽徵機關一體適用遵循。是原核定,尚無不合,原告所訴,尚不足採。綜上論述,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證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四、九四八、○三一元,利息支出七、三四四元,證券交易所得二○、一七七、四○五元。被告以原告未依正確計算出售有價證券及出售土地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計算其有價證券及土地出售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三、七一四、九五九元,分別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土地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及土地交易所得分別為一五、八○六、七五○元及虧損一、七四六、六四二元。原告就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處分核定分攤費用之基礎,其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包含投資成本及利得,而租賃所得及債券利息收入則不含成本,其基礎不一,致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較多之營業費用,有久公允,忽略課稅之公平與合理云云。惟查,原告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為一六八、六三八、六九三元,佔核定營業收入一八七、四○一、一九七元之百分之九十,被告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核定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不合。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首揭財政部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該函釋與憲法尚無牴觸,業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著有解釋。原告主張: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與租賃所得、債券利息收入,分攤基礎不一;被告以現有法規為藉口,而忽略課稅之公平性與合理性云云,殊無可採。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