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經濟部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有關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訴訟,應由民事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審判,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前違法不准聲請人發明專利,聲請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後,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賠償新臺幣一百零二億元等語。經查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聲請應否准許,屬民事法院之權限,本院無審判之權,原告提起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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